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行终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世树,男,1937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址:赣州市上犹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南康区市政大楼。法定代表人何善锦,该区区长。董世树因其诉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公告一案,不服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7行初18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定,2015年8月3日,因赣州黄金机场改扩建工程项目需建设用地,赣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江西省国土资源厅提出用地请示,江西省国土资源厅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关于黄金机场改扩建工程项目用地的批复》(赣国土资[2015]786号),同意赣州市将南康区凤岗镇龙江村、龙泉村、蔗山村的农村集体农用地19.8512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另征收农村集体建设用地17.4182公顷,未利用地0.6671公顷,以上共批准建设用地37.9365公顷,政府以划拔方式提供作为赣州黄金机场改扩建工程项目用地。2015年10月12日被告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政府发出《征地公告》,将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黄金机场改扩建工程项目用地的批复》的建设项目,批准机关、时间及文号,被征地村、组及面积、用途等进行了公告。原告位于南康区凤岗镇蔗山村的房屋在征收红线范围内,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征地公告》侵害了其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的《征地公告》。原审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告南康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发布征地公告的行为,仅仅是对建设项目,批准机关、时间及文号,被征地村、组及面积、用途等事项,在被征收土地所在村、镇予以公示告之的行为,对被征收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的是后续相关的征收土地行为,而非征地公告。因此原告董世树对《征地公告》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世树的起诉。
上诉人董世树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审理案件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前期,强行推进庭审进程。对上诉人提出的
审判长独任审理的非法性异议置之不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诉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出庭,或者委托其工作人员出庭。被上诉人是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政府,而出庭应诉人员是赣州市国土资金源局南康分局工作人员,完全是非法的。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事项,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此外,《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四条明确规定,被征收土地所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收土地公告,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根据以上规定可以明确,土地征收公告是一个独立的法定的行政行为,在行为职权主体、行为时限、行为内容等方面均受到现行规范的专项调整,任何一项不合乎法律规定,均将导致土地征收实施的违法,甚至会导致土地征收批复的自动失效,在这种情况下必将发生被征收人权利项下土地不得被违示征收的法律后果。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已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经本院审核,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发布征地公告的行为,仅仅是对建设项目、批准机关、时间及文号,被征地村、组及面积、用途及补偿标准等事项,在被征收土地所在村、镇予以公示告之的行为,对被征收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后续相关的征收土地行为,而非征地公告。因此,征地公告行为属于不可诉的行政行为。本案中,上诉人董世树请求撤销被上诉人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政府2015年作出的《征地公告》,因该《征地公告》仅仅是将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黄金机场改扩建工程项目用地的批复》(赣国土资[2015]786号)内容中的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批准事项予以公示告之,对上诉人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董世树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还对一审中被上诉人委托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代理资格提出了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本案中,出庭应诉的是赣州市国土资源局南康分局的工作人员。由于法律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这里相应的工作人员既可以是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也可以是下属职能部门熟悉工作情况的工作人员,由于本案所涉是土地征用的事项,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负责实施征地的相关具体事务,因此,被上诉人委托赣州市国土资源局南康分局熟悉工作情况的工作人员出庭应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一审审判程序违法,从庭审笔录看,合议庭三名组成人员均已到庭进行了开庭审理,而最终作出的(2016)赣07行初184号行政裁定书署名的合议庭成员也与开庭审理的合议庭成员一致,并不存在审判程序违法的情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葛 伟
审 判 员 王丽君
审 判 员 万 菁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饶晓燕
书 记 员 张建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