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民初80号
原告:皮冬根,男,1977年8月3日生,汉族,住吉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宗森、刘夏香,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陆度空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福县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5849035-2。
法定代表人:谢卫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宜芳,江西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宇财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福县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6107546-7。
法定代表人:谢卫安。
被告:谢干才,男,1974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安福县。
被告:周海燕,女,1982年3月1日生,汉族,住安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干才,与周海燕是夫妻关系。
被告:萍乡市万新小城镇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开发区万新管理处。组织机构代码:74853756-1。
法定代表人:谢干才。
第三人:皮利伟,男,1963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
第三人:邹梅英,女,1966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
第三人:皮磊,男,1987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
原告皮冬根与被告江西陆度空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度置业公司)、江西省宇财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财生物公司)、谢干才、周海燕、萍乡市万新小城镇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新小城镇公司)及第三人皮利伟、邹梅英、皮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冬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夏香、被告陆度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宜芳、万新小城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周海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干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财生物公司,第三人皮利伟、邹梅英、皮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皮冬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陆度置业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80万元及自2013年2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宇财生物公司、谢干才、周海燕、万新小城镇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4日,皮冬根与陆度置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皮冬根向陆度置业公司出借人民币118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逾期未还款月利率3%。同日,皮冬根出借现金180万元,通过江西开元安福火腿有限责任公司转账1000万元。谢干才、宇财生物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贷双方还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如上述债务如期清偿,则买卖合同失效。如债务未能按约清偿,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价格的60%结算,多退少补。皮冬根按借款协议出借资金后,2014年7月10日,谢干才的妻子周海燕出具担保函,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月26日万新小城镇公司也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及担保人均未能履行还款责任,皮冬根提起诉讼。
被告陆度置业公司辩称,1、本案借款在2015年3月份已经清偿。实际出借人是皮利伟,皮利伟与皮冬根是兄弟关系。2013年2月初陆度置业公司向皮利伟借款1000万元,约定借期6个月,月息3分,涉案的借款协议中180万是作为利息写在本金里。同年2月7日,皮利伟又向陆度置业公司出借474万元。此后,按照皮利伟的指定,陆度置业公司分别向皮利伟及其妻子邹梅英、儿子皮磊账户分9次汇款1130万元。2014年11月15日另用汽车抵债100万元。2014年12月皮利伟以上述还款是归还利息为由,要求谢干才另出具一张借条。2015年1月25日,谢干才将宇财生物公司作价2460万元抵给皮利伟。为此,双方还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宇财生物公司的银行债务1000万元由皮利伟偿还,另1460万元在股权变更登记后五日内支付给陆度置业公司。协议签订后,宇财生物公司的全部资产进行移交。2、皮冬根应当退还多收取的利息237万元,2014年12月以前的利息均是按照3分计算,陆度置业公司认为按照3分计算过高且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按照月息2分计算。为此,1000万元借款、474万元借款从2013年2月计算至2015年4月,利息分别是780万元、133.38万元。陆度置业公司已经支付了1150元,对于多支付的应当予以返还。3、皮利伟兄弟知晓勃客酒厂的股权瑕疵,双方已对勃客酒厂低价处理,因此皮利伟兄弟应当接受一切不利后果。2014年12月皮利伟要求用勃客酒厂进行抵债,谢干才告知酒厂股权已经质押给邓道龙,在未清偿邓道龙债务的前提下无法将股权释放。但皮利伟认为收购酒厂是重大投资,只要酒厂价格降低并能进行交接,股权事情可以慢慢来。2014年底勃客酒厂资产8700万元,品除银行贷款1000万元和其他零星应付款,净资产尚有7500万元。皮利伟兄弟为了低价收购酒厂,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被告谢干才、周海燕、万新小城镇公司共同辩称,本案借款已经用勃客酒厂进行抵偿,谢干才、周海燕、万新小城镇公司均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宇财生物公司,第三人皮利伟、邹梅英、皮磊未答辩。当事人之间对实际借款本金1000万元无异议。原告皮冬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协议,证明陆度置业公司向原告借款,宇财生物公司、万新小城镇公司、谢干才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实际出借资金;3、承诺书、担保书,证明原告多次催款,谢干才承诺还款,周海燕承诺为本案借款进行担保;4、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及43份合同清单,证明陆度置业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备案,用以保障原告债权;5、安福县房地产管理局说明,证明陆度置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43份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产已经被陆度置业公司另行处置;6、催告函,证明原告向借款人、担保人主张还款责任;7、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证明宇财生物公司的股权已经出质给他人,陆度置业公司称用宇财生物公司抵偿本案债务与事实不符;8、借条一张,证明谢干才与邹梅英之间还有其他借贷关系。被告陆度置业公司、万新小城镇公司、谢干才、周海燕共同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借款实际是向皮利伟所借,协议中第四条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3、5、6、7、8无异议,证据8中的借款尚未归还。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被告陆度置业公司、万新小城镇公司、谢干才、周海燕共同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及银行转账单,证陆度置业公司名义上是向皮冬根借款,实际是向皮利伟借款。2013年2月7日陆度置业公司曾向皮利伟借款474万元;2、银行转账凭证9份,证明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分9次转账给邹梅英830万元,皮磊200万元,皮利伟100万元;3、赣D×××××车辆交接单,证明2014年11月15日陆度置业公司向皮冬根移交汽车抵偿100万元债务,接收人施光亮是皮利伟司机;4、协议书一份,证明2015年1月25日谢干才、谢卫安、周海燕与皮利伟代理人皮冬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谢干才等股东将宇财生物公司100%股权转让给皮利伟,作价2460万元;5、宇财生物公司、勃客酒厂移交清单,证明2015年3月底皮利伟全面接管了勃客酒厂资产;6、宇财与勃客固定资产清单、设备订购合同、购销合同、勃客酒产品价目表、2014年深圳龙总应收款清单各一份,证明2015年底移交给皮利伟的资产为8700万元。皮冬根质证认为,证据1借款协议无异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一致。实际出借人是皮冬根,180万元是双方协商一致作为利息写在本金里。转账单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不认可,皮利伟与本案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联。证据3不认可,车辆是否接收不清楚,皮冬根与施光亮无任何关系。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借贷无关联。该份协议是股权转让协议,股权作价2000多万元,其中1000万元是抵偿银行债务,另1000多万元是股权转让后由受让人支付给出让人。但转让前股权已质押并被法院查封,该协议实际尚未履行。证据5、6不认可。被告宇财生物公司,第三人皮利伟、邹梅英、皮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双方提交的证据1是相同的借款协议,协议中载明出借人是皮冬根,出借资金由江西开元安福火腿有限责任公司转出至宇财生物公司账户,宇财生物公司、谢干才在借款人处签字盖章。本院对该份协议予以确认。原告皮冬根提交的证据2、3、5、6、7、8被告陆度置业公司、万新小城镇公司、谢干才、周海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显示皮冬根与陆度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备案,证据1借款协议第4条约定,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如借款人如期清偿债务则买卖合同失效,如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出借人可选择履行买卖合同并按合同价格60%折算抵偿本案借款本息。证据4与证据1中的第4条约定相对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陆度置业公司、万新小城镇公司、谢干才、周海燕证据1转账凭证显示,尾号2402的账户与皮冬根尾号3171的账户有474万经济往来,证据2显示尾号2402的账户向皮利伟、邹梅英转账,谢干才向皮磊转账。本案借贷双方是皮冬根与陆度置业公司,借款协议上载明出借资金由江西开元安福火腿有限责任公司转出至宇财生物公司账户。谢干才主张尾号2402的账户是其所有,相应转账是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本息,但转账资金并非是转给出借人皮冬根,转款人也未提交证据证实皮冬根授权他人收取本案借款本息。谢干才提出是经皮利伟指示进行转账,但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况且皮利伟也不是本案借贷关系的当事人,谢干才与皮利伟的妻子邹梅英还另有借贷关系。因此上述相应转账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赣D×××××车辆交接单显示施光亮接收了赣D×××××车辆,对车辆原所有人及接收车辆目的均未载明,施光亮也未出庭对其接收车辆事宜进行说明,该份车辆交接清单与本案无关联。证据4显示2015年1月25日,谢干才、谢卫安、周海燕与皮冬根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谢干才、谢卫安、周海燕以2460万元的价格出让所持有宇财生物公司的全部股份给皮冬根,并在协议签订后五日内完成工商登记变更,工商登记变更后五日内皮冬根支付1460万元股份受让款。但皮冬根提交的证据7显示宇财生物公司的股权已经在2013年5月21日出质给江西汇丰典当有限公司,该股权质押尚未解除。本案所审理的是皮冬根与陆度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而该份股权转让协议是谢干才、谢卫安、周海燕与皮冬根之间就宇财生物公司股份转让事宜进行的约定,因所转让的股权尚处于质押状态中,转让事宜也未达成。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显示毛军收取了宇财生物公司的部分物品,证据6资产清单是单方制作,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综合以上的证据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皮冬根因生意关系相识谢干才,谢干才与周海燕是夫妻关系,与谢卫安是兄弟关系。2013年2月4日皮冬根与陆度置业公司、谢干才、宇财生物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皮冬根向陆度置业公司出借资金1180万元,借期6个月,月息3%。其中实际出借本金1000万元,另180万元是为期6个月的利息,在协议中一并写入本金。由江西开元安福火腿有限责任公司转账至宇财生物公司尾号1222的账户,谢干才、宇财生物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协议还约定,双方另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如借款人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则商品房买卖合同失效,如未能按约偿还本息,皮冬根有权选择要求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房价的60%折算冲抵上述借款本息。谢干才在借款协议的借款人和担保人项下分别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当日,皮冬根通过江西开元安福火腿有限责任公司转账1000万元至指定的宇财生物公司尾号1222的账户。2013年2月2日,陆度置业公司与皮冬根签订43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7月10日谢干才向皮冬根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7月30日前归还500万元,同时谢干才妻子周海燕以担保人身份向皮冬根出具担保书,同意对谢干才向皮冬根的所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年9月26日,万新小城镇公司在借款协议上盖章并注明还款担保人身份。因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4月18日皮冬根又分别向陆度置业公司、宇财生物公司、万新小城镇公司、谢干才、周海燕邮寄催告函,催促还款事宜,但借款人和担保人仍未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皮冬根与陆度置业公司签订已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涉及的相应房产,已被陆度置业公司另行出售。邹梅英于2013年8月7日收到110万元,8月8日收到70万元,皮磊于2013年11月28日收到200万元,上述共计380万元是被告用于归还本案借款本息。除本案借贷以外,皮利伟、邹梅英与谢干才之间另有其他借贷往来。2015年1月25日皮冬根与谢干才、周海燕、谢卫安签订协议书,约定皮冬根以2460万元的价格收购宇财生物公司。后因谢干才等股权无法变更,协议未能如约履行。
本院认为,双方对借贷关系、担保关系及借款本金10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争议焦点为:
一、本案借款出借方如何认定;
二、被告是否存在以宇财公司作价抵偿本案借款;
三、涉案借款本息的归还情况如何认定。关于焦点一,从涉案的借款协议和借条来看,均载明出借人是皮冬根。除协议以外,谢干才、周海燕另出具承诺书和担保书,也载明出借人是皮冬根。被告以皮利伟与谢干才之间另有其他借贷关系,所有借款均归还到皮利伟、邹梅英、皮磊名下为由,主张本案借款是皮利伟、皮冬根兄弟共同出借。对此,皮冬根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已签订书面合同,发生借贷关系的相对人应以书面合同为准。不同主体之间发生民间借贷往来,当事人可按照合同相对性分别主张权利。皮利伟、邹梅英与谢干才之间的借贷关系于本案而言属不同的债权债务主体,故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认定本案出借人为皮冬根。关于焦点二,被告以皮冬根与谢干才、周海燕、谢卫安签订协议书为由,主张已经用宇财公司抵偿了本案借款本息。对此,皮冬根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上述协议书为股权转账协议,其内容为谢干才、周海燕、谢卫安将持有宇财公司股权转让给皮冬根,另就转让标的、股权工商变更事宜进行约定,其中并未涉及任何抵债内容。况且上述协议书签订前,谢干才、周海燕、谢卫安已将所持股权质押给第三方,该协议书并未如约履行,公司名下资产所有权仍为宇财生物公司所有。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以宇财公司抵偿本案债务的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三,2013年2月4日皮冬根出借1000万元,约定利息3分,同年8月8日邹梅英代收还息180万元,该180万元计息截止到2013年8月3日(1000万元×0.03×6个月)。同年11月28日皮磊代收200万元,该期间3个半月(8月3日至11月28日),计息105万元(1000万元×0.03×3.5个月)。200万元中扣减还息105万元,余95万元冲抵本金。即截止到2013年11月28日尚欠本金905万元,此前利息已结清。至于皮利伟、邹梅英收到本案被告其他款项的问题,鉴于皮利伟、邹梅英与谢干才之间另有其他经济往来,当事人之间因经济往来而发生的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相应权利。本案中,谢干才在借款协议的借款人和担保人项下分别签字确认,此后谢干才又另向皮冬根出具还款承诺书,对此本院认定谢干才为借款人身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人陆度置业公司、谢干才未按协议约定还款,构成违约。本院对皮冬根要求陆度置业公司、谢干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担保人宇财生物公司、万新小城镇公司分别在借款协议上盖章确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周海燕另向皮冬根出具担保书,承诺对谢干才的全部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故本院对皮冬根要求宇财生物公司、万新小城镇公司、周海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宇财生物公司,第三人皮利伟、邹梅英、皮磊缺席庭审,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陆度空间置业有限公司、谢干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皮冬根借款本金90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江西省宇财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周海燕、萍乡市万新小城镇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江西省宇财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周海燕、萍乡市万新小城镇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西陆度空间置业有限公司、谢干才追偿;
四、驳回原告皮冬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53000元。由原告皮冬根负担21000元,由被告江西陆度空间置业有限公司、谢干才、江西省宇财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周海燕、萍乡市万新小城镇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爱平
审判员 龙 蓉
审判员 李伟杰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曾 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