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04民初1611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玉泉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歌声,任董事长。
被告:刘来权,住清水河县。
被告:黄正兰,住清水河县。
被告:张文云,住清水河县。
被告:范占林,住清水河县。
原告呼和浩特市玉泉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来权、黄正兰、张文云、范占林金融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
原告呼和浩特市玉泉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呼和浩特市玉泉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呼和浩特市玉泉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85元,免于缴纳。
审判员 李亚茹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刘佳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