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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执526号

骆华明与沈以军、刘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7-30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骆华明,沈以军,刘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925执526号申请执行人骆华明,男,1972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建湖县。被执行人沈以军,男,1972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建湖县。被执行人刘华,女,1975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建湖县。申请执行人骆华明与被执行人沈以军、刘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的(2016)苏0925民初8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沈以军、刘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骆华明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暂未被执行人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其他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925民初8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潘明宏

审判员 花晓春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徐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