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510号
原告:郑州新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大学中路9号。
法定代表人:刘江。
委托代理人:刘欢欢,该公司职工。
被告:河南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紫荆山路16号紫金城负一楼到三楼。
法定代表人:黄秀虹。
原告郑州新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新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欢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至本院,在变更诉讼请求后,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57442.75元(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4月24日)及利息(自2016年1月25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房屋位于郑州市大学××和××层的部分面积。被告用于经营永乐电器大学路店。2016年1月25日签订了该《房屋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合同约定租赁房屋一层350平方米,被告不再承租并退给原告,固定租金减到130万/年。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收取了租赁费用,但被告2016年5月份未把协议约定的350平方米场地交予被告。原告多次派工作人员及发函,但被告拒不退还并一直使用350平方米的场地。期间原告正在进行招商,被告不退还导致350平米的场地至今无法租赁。综上,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及不诚信,双方已无法再进行合作。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补充协议二份;3、原告向被告送达的“函”二份。经庭审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该三组证据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为郑州市大学路中路9号新悦城一层838.97平方米(7个商铺)及负一层建筑1895.71平方米(33个商铺)的建筑;租赁期限自2015年2月25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为免租期;租赁费包括固定保底租赁费用加超额销售计提租赁费用两部分;固定保底租赁费用为1929771元/年,采取先付后用的形式按季支付,具体支付时间为被告在前一期租赁费用期满前15日内向原告支付下一期租赁费用;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自2016年1月25日起,原合同约定的房屋负一层350平方米,被告不再承租并退给原告;原合同另行约定第二条修改为租赁费用包括固定保底租赁费用加超额销售计提租赁费用两部分;固定保底租赁费用为1300000元/年。该补充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自2017年1月25日起,原合同约定租赁房屋负一层683.2平方米退还给原告,同时一层被告新增627.2平米,本次调整后被告承租租赁房屋的计租面积调整为2321.28平米;自2017年1月25日起,原合同租赁费用条款修改为租赁费用包括固定保底租赁费用加超额销售计提租赁费用两部分;固定保底租赁费用为1220000元/年。该补充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现原告以被告在签订第一份补充协议后未按约定退还一层350平方米商铺并继续使用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57442.7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承租人应当支付租金。本案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其管理的新悦城一层及负一层的部分建筑面积租赁给被告使用,年固保底租金为1929771元。协议还约定,租金每季度交纳一次。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16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一层的350平方米建筑退回原告,固定保底租金减少至130万/年。根据原告提交的其发给被告的“函”显示,之后被告未按约定交付应退还的部分建筑并继续使用。双方经协商于2017年2月8日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原合同约定负一层部分建筑退还给原告,一层部分新增627.2平米,固定保底租金调整为122万/年。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管理部分建筑租赁给被告使用,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租赁物一层的部分建筑退还原告,固定保底租金相应减少。但被告未按约定退还相应部分并继续使用,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继续使用该部分建筑租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多使用建筑的一个季度的租金,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承担不利后果,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故原告称被告占用一个季度的超出合同约定的租赁面积的的意见成立。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个季度的其使用的超出合同约定面积的租金157442.75元,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符合双方订立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租金自2016年1月25日至至支付之日期间的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河南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新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157442.72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以157442.72元为基础,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9元(均由原告郑州新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付),由被告河南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河南永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郑州新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会阳
人民陪审员 王泽清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丹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