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03执24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宁某某,男,汉族,住兴平市某某路。
被执行人:徐某某,男,汉族,住周至县某某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某某与被执行人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徐某某应履行的义务为向申请执行人宁某某支付车辆修理费26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68元、执行费29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徐某某已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主动履行完毕,故本案依法作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403民初1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贾建鹏
审判员 张艳萍
审判员 赵雅玲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赵奔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