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423执76号申请执行人史万清,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静宁县。委托代理人张勤子,女,196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静宁县。系申请执行人史万清妻子。被执行人庞明,男,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夏隆德县。委托代理人李晓琴,女,197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夏隆德县。系被执行人庞明妻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史万清与被执行人庞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史万清与庞明就案件执行款13520元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由李晓琴从2017年7月份起,于每月25日之前还款500元,直到还清案件执行款13520元。支付方式为李晓琴直接汇入史万清提供的账户,以银行出具的凭据为准;史万清撤回该案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宁0423民初104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案件款13520元的执行。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原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志凯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张宏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