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227执23号申请执行人邓曙光,男,1957年8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吴从良,男,1964年8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湘1227民初665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人邓曙光与被执行人吴从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阳
审判员 杨 骋
审判员 蒲华平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杨玉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