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0民终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志新,男,1968年9月8日出生,住北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红,女,1971年1月9日出生,住北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平,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住北屯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北屯油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571087356XN,住所地第十师188团。
法定代表人:高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海精,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住北屯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勒泰地区额禾种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5999710031Q,住所地新疆北屯市团结路。
法定代表人:高建春,经理。上诉人何志新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北屯油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屯油化公司)、阿勒泰地区额禾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额禾种业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1001民初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志新的委托代理人王全红、许建平,被上诉人北屯油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海精,被上诉人额禾种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建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志新上诉请求: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的(2016)兵1001民初519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依法重新审核和认定,改判;
二、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明显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依法应予撤销。其一,原审法院对北屯油化公司代卖种子的合法性,与其合同中承担什么责任都没有判决。其二,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前后矛盾。
二、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永盛打籽王,金科一号种子没有产量问题,而宣判上诉人败诉。其一,为了保证农民的合法权益,在第十师党委协调下,由种子管理站牵头,双方签字的、认可的、在2012年第十师种子管理站下属第十师农科所187基地种植,种子管理站请的是阿勒泰地区有质资鉴定产量的专家,法院认定专家没有资格,鉴定程序违法,最终产量现场鉴定书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法院不采纳。法再大也要根据实际情况,法都是人定的。其二,原审法院为何采信额禾种业公司在没有人知道的租用农科所的田地里试验的数据。参加产量测试的人员有没有资质。凭一个没有资质的基地负责人说试验田种植管理不科学,造成测产产量较低,法院还认可。其三,“永盛打籽王”没有到相关部门备案,怎能销售?引进的种子“金科一号”虽经过登记备案,但没有反映之前生产实验情况。根据一审法院采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向农业劳动者推广未在推广地区经过实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农业技术,给农业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为何不追究赔偿责任,一笔带过?一审法院只要求上诉人按照法律规定执行,不要求被上诉人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北屯油化公司辩称,对上诉人要求赔偿的理由,北屯油化公司不予接受,北屯油化公司是一个加工企业,没有与上诉人签订任何的种子销售合同,签订的合同也表明销售种子的单位是额禾种业公司。北屯油化公司是代表额禾种业公司发放的种子。一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作出了公正的判决。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额禾种业公司辩称,额禾种业公司销售的种子没有质量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何志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北屯油化公司、额禾种业公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13851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18日,被告北屯油化公司、额禾种业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何志新作为乙方签订《南瓜籽种植收购合同》,约定:“一、甲、乙双方本着互利互惠、平等合作的原则,经充分商议后,签订本合同,望双方共同遵守。
二、甲方向乙方的承诺:1.保证提供给乙方种子有壳、无壳种子符合国家《种子法》的相关规定,保证品种的纯度和数量。2、保证按本《合同》约定,按时、保质、保量地回收全部产品,绝不压级压价。现金支付不打白条。
三、乙方向甲方的承诺:1、保证所有种植的土地有灌溉条件且地力上等、施肥得当。2、由于种子较贵,应严格按此种子的栽培技术之规定做好田间管理和安全管理,确保安全生产。3、保证按时将全部合格产品交售给甲方。
四、共同条款:1、乙方在2011年自愿种植有壳/无壳100亩/50亩,现需向甲方指定销售商阿勒泰地区额禾种业有限公司购买种子200桶,有壳100×160=16000元,无壳100×140=14000元,合计金额30000元;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向甲方支付种子全款的70%,即21000元。2、产品质量标准及保底收购价格:有壳/无壳产品质量标准,一等品:籽粒饱满度好的占95%以上,表皮无破损,色泽光亮,符合本合同的基本特征,无霉变籽,不占泥土等物,破碎小于1%,水份≤12%、杂质≤1%,没有土块石粒、鼠粪等恶性杂质,没有带壳瓜籽及其他如红瓜籽、豆子、玉米等杂物,每公斤保底收购价16/14元:二等品:籽粒饱满度好的占95%以上,表皮无破损,色泽光亮,符合本合同的基本特征,无霉变籽,不占泥土等物,破碎小于2%,水分≤12%、杂质≤2%,没有土块石粒、鼠粪等恶性杂质,没有带壳瓜籽及其他如红瓜籽、豆子、玉米等杂物,每公斤保底收购价15/13元;三等品:籽粒饱满度好的占95%以上,表皮无破损,色泽光亮,符合本合同的基本特征,无霉变籽,不占泥土等物,破碎小于3%,水分≤14%、杂质≤3%,没有土块石粒、鼠粪等恶性杂质,没有带壳瓜籽及其他如红瓜籽、豆子、玉米等杂物,每公斤保底收购价14/12元。收购时间及方式:本年11月20日前,乙方完成晾晒工作,甲方按时收购、付款,甲方在接到乙方通知48小时内交售,将其新产品交售到甲方指定的收购点北屯油化公司新建南瓜籽剥壳厂。若在11月20前不能按时交售,甲方不在承担价格保护责任,且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4、若市场价格上涨,甲方按照市场价格随行就市进行收购。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产品销售给第三方,否则赔偿给甲方违约金;乙方在征得甲方同意后,将产品卖给其他人的,不负违约责任。
五、违约责任:(1)甲方违约,则赔偿给乙方每亩地500元的损失费;乙方违约,则每亩地赔偿500元违约金给甲方。(2)如乙方在签订合同后未能播种甲方的良种,则向甲方赔偿每亩200违约金。(3)若因管理不善或者自然灾害出现田间颗粒无收,乙方应在采摘前通知甲方到田间验证并协商解除合同交售任务。甲方若无接到通知乙方又无产品交售,则视为乙方将产品另外销售,乙方赔偿甲方每亩500元违约金。6、若遇病虫害,栽培不当和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导致出苗不好、产量降低等损失,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当日,何志新在北屯油化公司购买额禾种业公司销售的永盛打籽王100罐、金科一号50罐,并按约定支付种子款30000元的70%即21000元。当年市场价格有壳南瓜籽、无壳南瓜籽均价每公斤7元。证实2011年11月5日,原告何志新委托许建平向北屯油化公司交售有壳及无壳南瓜籽,何志新及许建平共同交售有壳南瓜籽14760公斤、共同交售无壳南瓜籽17960公斤。北屯油化公司按约定按有壳南瓜籽每公斤13元、无壳南瓜籽每公斤15元进行收购,并扣减当年何志新、许建平所欠种子款。何志新种植的有壳南瓜籽亩产73.80公斤,无壳南瓜籽亩产89.80公斤。2012年10月15日,案外人曹勇全、魏育见、许建平三人向第十师种子管理站申请对所种植的有壳、无壳南瓜作物进行田间现场鉴定种子的品质真伪和纯度,以及每个瓜的籽粒数和每亩的产量。第十师种子管理站委托第十师农科所对上述两个品种进行种植鉴定,播种地点在第十师农科所2012年试验地(第十师一八七团四连八斗十四号地),播种面积各0.5亩,播种时间为2012年5月25日,种子、播种方式和播种人员经曹勇全、魏育见、额禾种业公司确认无异议,双方在播种确认书签字。2012年10月15日,魏育见申请对永盛打籽王、金科一号的田间产量现场鉴定,同年10月17日,第十师种子管理站组织专家李武平、程箴华、李燕进行现场鉴定,并于当日出具有壳南瓜及无壳南瓜产量田间现场鉴定书,永盛打籽王有壳南瓜实测产量为每亩53.4公斤,金科一号无壳南瓜实测产量为每亩79.22公斤。该试验地的前茬种植作物亦为南瓜,试验地周围种植作物为向日葵,管理采用大田管理模式,试验田授粉、浇水、施肥等未作记载。第十师种子管理站将有壳南瓜及无壳南瓜产量田间现场鉴定结论向曹勇全、魏育见、许建平三人送达,没有向额禾种业公司送达。2011年被告额禾种业公司租用第十师农科所的试验田(一八七团四连八斗八号地)对永盛打籽王有壳南瓜、金科一号无壳南瓜等十三个籽用南瓜品种进行比较试验,第十师农科所对参试品种随机分组排列,重复三次,共39个小区,每个小区面积为171平方米。2011年5月2日播种,10月3日收获,期间由第十师农科所负责田间管理并做相应记载。2011年11月24日,第十师农科所出具籽用南瓜品种比较试验报告中,记载参试的永盛打籽王有壳南瓜产量为每亩135.2公斤,金科一号无壳南瓜产量为每亩138.8公斤。另查明,被告额禾种业公司作为种子经营单位,依法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证号为(阿)农种经许字(2010)第024号。额禾种业公司销售的永盛打籽王系武威永盛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该公司的种子生产许可证号为(武市)农种生许字(2010)第032号;其销售的金科一号系武威农科种业有限公司生产,该公司的种子生产许可证号为(武市)农种生许字(2007)第01号、种子经营许可证号为(武市)农种经许字(2007)第01号。2010年7月19日,永盛打籽王、金科一号经武威市植保植检站检疫合格,取得全国农业植物产地检疫合格证。再查明,涉案的永盛打籽王有壳南瓜籽、金科一号无壳南瓜籽不属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厅确定的主要农作物范围,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系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第十师种子管理站、第十师农科所均不具备种子质量检验的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也没有配备相应的种子检验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何志新与被告北屯油化公司、额禾种业公司签订的《南瓜籽种植收购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二、关于违约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竞合的问题;
三、第十师农科所作出的《有壳南瓜及无壳南瓜产量田间现场鉴定书》能否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
四、原告何志新生产出的有壳、无壳南瓜产量低,能否证明南瓜种子有质量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之一,原告何志新与被告北屯油化公司、额禾种业公司签订的《南瓜籽种植收购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问题。何志新与被告北屯油化公司、额禾种业公司均认可签订《南瓜籽种植收购合同》,但额禾种业公司对永盛打籽王没有向阿勒泰市种子管理站申请登记备案的行为,违反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引进非主要农作物、林木品种,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额禾种业公司对永盛打籽王没有申请登记备案的行为是否影响双方签订的合同的效力?2011年3月22日,额禾种业公司向阿勒泰市种子管理站申请对金科一号进行了登记备案,但没有对永盛打籽王申请登记备案,由于涉案的永盛打籽王、金科一号均不属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厅确定的主要农作物范围,属于非主要农作物品种,故额禾种业公司对永盛打籽王没有向阿勒泰市种子管理站申请登记备案的行为,违反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引进非主要农作物、林木品种,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随着强制性规范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应将强制性规范进一步区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只有违反效力性规范的合同才会被认定为无效,而违反管理性规范则不会导致合同无效。虽然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是如果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范的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重大利益的规范。本案,如果涉案种子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主要农作物,属应当审定的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十七条:“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的规定,涉及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品种的买卖合同当然无效。所谓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或取缔性规范,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违反此类规范继续履行合同,将会受到国家行政制裁,但合同本身并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利益,而只是破坏了国家对交易秩序的管理规范。违反此类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也并不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的规范。而现行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虽然违反此规范继续履行合同,将会受到国家行政制裁,但合同本身并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利益,而只是破坏了国家对交易秩序的管理规范,故额禾种业公司没有向阿勒泰市种子管理站申请对永盛打籽王进行登记备案,属于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另外,根据农业部办公厅2002年1月25日农办农[2002]4号《关于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区域问题的复函》:“四川省农业厅:你厅《关于四川西南科联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在省外销售种子的请示》(川农业函[2001]529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根据《种子法》第三十条规定,种子经营者按照种子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不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不是该证持有者种子的最终销售区域,只要其种子符合《种子法》及其配套规章有关品种审定和种子加工、质量、包装、标签、经营等规定要求,该证持有者可以在有效区域内自行经营或由其分支机构经营,也可以书面委托有效区域内其他种子经营者代销,也可以将包装种子销售给有效区域内或有效区域外其他种子经营者经营。根据《种子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上述“其他经营者”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按我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审批及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农发[2001]20号)的规定办理相应的登记注册。同时,额禾种业公司作为种子经营单位,依法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其销售的永盛打籽王系武威永盛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该公司的种子生产许可证号为(武市)农种生许字(2010)第032号;其销售的金科一号系武威农科种业有限公司生产,该公司的种子生产许可证号为(武市)农种生许字(2007)第01号、种子经营许可证号为(武市)农种经许字(2007)第01号。2010年7月19日,永盛打籽王、金科一号经武威市植保植检站检疫合格,取得全国农业植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何志新与北屯油化公司、额禾种业公司签订的《南瓜籽种植收购合同》合法有效。关于争议焦点之二,违约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竞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分别对违约和侵权两种不同性质的民事责任作了明文规定。侵权责任是指主体侵害了他人权利或违反了民事义务而依法应承担的强制性的法律后果,它缘起于对绝对权利的侵害和事先存在的法定义务的违反。违约责任,又称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因违反合同债务所应承担的责任。民事责任竞合,指因同一违法事实违反了数个法律规范,形成了数个民事法律责任的现象。现实生活中大量不法行为,法律一般有相应的规定,即有相应的责任制度对被侵害的权利进行救济,对义务的不履行进行惩戒,使法律关系始终处于一种稳定的应有的状态。在违约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竞合情况下,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以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产品责任是指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对因制造、销售或者提供有缺陷产品并致他人遭受财产、人身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这里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不包括不动产。产品进入流通领域是产生责任的前提条件,产品有缺陷是承担产品责任的必备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之规定,法律上的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质量不合格严格来说只是其中一种情况,合格的产品也可能有缺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使用了“质量不合格”,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采用了更严格的“缺陷”。只要是缺陷产品致人身或财产损害,都要承担产品责任。承担该责任的主体有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运输者、仓储者。而四者的区别在于:前两者承担无过错责任,只要产品有缺陷造成损害,就可以向制造者、销售者任意一方要求赔偿;后两者则是过错责任,强调“对此负有责任”,也就是他们的行为对缺陷产生和损害的发生有关联。那么,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无论是生产者和销售者的直接责任还是生产者的最终责任,都不需以过错为责任要件之一,因而受害人只需就投入流通时的产品存在缺陷、使用缺陷产品所导致的死亡、人身伤害和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产品缺陷与受害人所受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权利发生要件事实举证,产品的生产者要想免责,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无论是销售者的过错还是运输者、仓储者及中间供货人的过错导致产品的缺陷,受害人除了证明上述要件事实外,还应就加害人的过错负举证责任。在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除让受害人证明使用产品导致死亡、人身伤害和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外,还应举证证明两方面的要件事实:(1)产品存在缺陷,这种缺陷在产品投入流通时即已存在;(2)产品缺陷是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虽然,如产品设计缺陷、制造缺陷等,对于普通消费者来说,很难知晓这些技术上和工艺上的复杂问题,也难以证明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没有作出对于上述两项事实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还应遵循现行规定。故本规定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不是举证责任倒置,而是正常分配,即否认受害人权利主张的生产者,就其主张的阻碍受害人权利发生的要件事实进行举证。所以,即使本案能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再结合,本案何志新要求北屯油化公司、额禾种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额禾种业公司销售的涉案种子:永盛打籽王、金科一号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那么,额禾种业公司如果要承担侵权责任,也必须有涉案种子:永盛打籽王、金科一号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本案中,没有关于永盛打籽王、金科一号种子质量的《品种真实性检验报告》,也即没有能证明额禾种业公司销售给何志新的永盛打籽王、金科一号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更没有作为种子使用者的何志新所遭受的损失是因为涉案种子存在质量问题而造成的证据,只有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第十师农科所有壳南瓜及无壳南瓜产量田间现场鉴定书》,也即没有关于确定事故原因和合法有效的损失程度的鉴定结论。庭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何志新认为北屯油化公司、额禾种业公司既存在违约行为、又存在侵权行为,未进行选择。何志新无论选择侵权之诉还是违约之诉,其都需证明:1、额禾种业公司销售给被何志新的永盛打籽王、金科一号存在质量问题;2、何志新所生产出的有壳、无壳南瓜瓜大籽少产量低是由于涉案种子永盛打籽王、金科一号存在质量问题而产生的。而且,何志新以涉案永盛打籽王、金科一号种子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其以侵权之诉也离不开其与北屯油化公司、额禾种业公司签订的《南瓜籽种植收购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审理侵权之诉仍需以合同之诉为基础。所以,何志新无论是选择侵权之诉,还是选择违约之诉,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实何志新所遭受损失的直接原因是由于涉案种子永盛打籽王、金科一号存在质量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之三,第十师农科所作出的《有壳南瓜及无壳南瓜产量田间现场鉴定书》能否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问题。原告何志新如发现种植的有壳、无壳籽用南瓜产量偏低,可能是因种子质量问题引起,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申请田间现场鉴定及种子质量鉴定,以确定种子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及是否是因种子质量问题造成的减产和减产数额等问题。何志新庭审时向法院提供的第十师农科所作出的《有壳南瓜及无壳南瓜产量田间现场鉴定书》是对第十师农科所试验种植地田间现场鉴定,并非是对何志新实际种植地的田间现场鉴定,该鉴定书仅能证明鉴定书所记载的两个品种的试种期间产量偏低,但农作物产量偏低一般都有多种因素影响,包括气候、土壤、管理、种子质量等,种子质量问题并非产量偏低的唯一原因,故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永盛打籽王、金科一号品种存在质量问题。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28号《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以下简称现场鉴定)程序和方法,合理解决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维护种子使用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之规定,非常明确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予公布及施行的《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是为了规范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程序和方法,合理解决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维护种子使用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种子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也就是农业部制定本办法不是为了对农作物产量作鉴定而制定的。又根据《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现场鉴定是指农作物种子在大田种植后,因种子质量或者栽培、气候等原因,导致田间出苗、植株生长、作物产量、产品品质等受到影响,双方当事人对造成事故的原因或者损失程度存在分歧,为确定事故原因或(和)损失程度而进行的田间现场技术鉴定活动。”之规定,本田间现场鉴定办法是针对大田种植作鉴定,而非针对小区种植作鉴定,第十师农科所试验种植地鉴定应依据农业部关于种子质量小区种植鉴定的有关规定进行鉴定,小区种植鉴定也需要有相应的质资。本案中,因何志新未及时申请田间现场鉴定,造成田间现场不复存在,故无法进行此类鉴定。并且,2012年的鉴定地由第十师农科所基地负责人刘琰军管理,其证言:试验田的种植管理不科学,造成测产产量较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故,北屯市十师农科所作出《有壳南瓜及无壳南瓜产量田间现场鉴定书》适用《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作出的鉴定因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试验田的种植管理不科学、没有田间管理日志等,所以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2011年何志新可供鉴定的种植现场灭失。2012年种植鉴定源于曹勇全、魏育见、许建平与额禾种业公司协商在第十师同等种植条件下确定种植产量及种子有无质量问题的协议是否应予履行。2012年1月9日许建平与被告额禾种业公司为春季田间鉴定,向农十师种子管理站申请封存有壳南瓜籽一罐。曹勇全、魏育见、许建平向十师种子管理站申请田间现场鉴定种子的品质真伪和纯度,以及每个瓜的籽粒数和每亩的产量。2012年第十师农科所对永盛打籽王、金科一号播种进行种植鉴定,播种面积各0.5亩,播种时间5月25日,由种植户曹勇全、魏育见、许建平,种子销售方额禾种业公司孙惠军现场确认播种。十师种子管理站向曹勇全、魏育见、许建平三人送达了北屯市十师农科作出的《壳南瓜及无壳南瓜产量田间现场鉴定书》,仅对每亩的产量作出鉴定结论,但对曹勇全、魏育见、许建平申请田间现场鉴定种子的品质真伪和纯度,以及每个瓜的籽粒数,没有作出鉴定,又由于北屯市十师农科作出的《有壳南瓜及无壳南瓜产量田间现场鉴定书》适用《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作出的鉴定因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试验田的种植管理不科学、没有田间管理日志等,故曹勇全、魏育见、许建平与额禾种业公司协商于2012年在第十师同等种植条件下确定种植产量及种子有无质量问题的协议不能履行。关于争议焦点之四,原告何志新生产出的有壳、无壳南瓜产量低,能否证明南瓜种子有质量问题。本案中,原告何志新生产出的有壳、无壳南瓜瓜籽产量低,不能想当然地推断瓜种子质量不合格。因为,商品瓜质量标准与种子质量标准的内涵截然不同。瓜种子质量首先是指种子本身应具有该品种的遗传真实性,应能表现出该品种的植物学和生物学形状,其中最重要的是果实特性。在正常的气候和管理水平下,果实特性应符合品种特性,包括果实大小、形状、果皮和果肉颜色、网纹、品质和生育期等主要特性,是一个综合性指标,单项指标不能完全表明种子的质量。在此基础上,在纯度、净度、发芽率、水分等四项主要指标上达到国家种子质量标准的种子才能视为质量合格种子,达不到标准的种子则视为不合格种子。再说种瓜,从播种到生长到成熟成为商品瓜,除种子质量外,气候、栽培、管理、土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所有种植的土地有灌溉条件且地力上等等都会影响商品瓜的产量和质量。如生长期雨水多,易造成瓜病泛滥,防治不及时,影响商品瓜的外观和内在质量,严重的会造成绝产。也就是说,质量合格种子所种出的瓜不一定符合籽用商品瓜的要求。瓜的质量和种子质量两者之间虽有联系,但不是必然的因果关系,所谓“三分种,七分管”,则说明了栽培管理的重要性,对提高瓜的质量和产量的重要意义。2011年额禾种业公司租用第十师农科所的试验田进行永盛、金科、玉丰等品种种植试验示范,显示亩单产永盛打籽王135.2公斤、金科一号138.8公斤。所以,何志新以生产出的有壳、无壳南瓜瓜籽产量低,不符合籽用商品瓜要求,不能简单推断瓜种子有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一条:“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之规定,额禾种业公司作为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只有在作为种子使用者的何志新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何志新提出永盛打籽王、金科一号存在质量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当由何志新负责举证。何志新需举证证明额禾种业公司销售的永盛打籽王、金科一号这两种涉案种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下列种子为假种子:(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二)种子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下列种子为劣种子:(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的;(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三)因变质不能作种子使用的;(四)杂草种子的比率超过规定的;(五)带有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有害生物的。”的规定。也即何志新需举证证明额禾种业公司销售的永盛打籽王、金科一号系假种子、劣种子。综上所述,因原告何志新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被告额禾种业公司销售的永盛打籽王、金科一号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何志新以涉案永盛打籽王、金科一号种子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提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志新的诉讼请求。原一审案件受理费3070.30元、原二审案件受理费3070.30元,合计6140.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志新负担。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额禾种业公司对涉案的永盛打籽王没有向种子管理站申请登记备案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二、第十师农科所作出的《有壳南瓜及无壳南瓜产量田间现场鉴定书》能否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
三、上诉人生产出的有壳、无壳南瓜产量低,能否证明南瓜种子有质量问题;
四、北屯油化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之一,额禾种业公司对涉案的永盛打籽王没有向种子管理站申请登记备案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2011年3月22日,额禾种业公司向阿勒泰市种子管理站申请对金科一号进行了登记备案,但没有对永盛打籽王申请登记备案,由于涉案的永盛打籽王、金科一号均不属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厅确定的主要农作物范围,属于非主要农作物品种,故额禾种业公司对永盛打籽王没有向阿勒泰市种子管理站申请登记备案的行为,违反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引进非主要农作物、林木品种,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随着强制性规范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应将强制性规范进一步区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只有违反效力性规范的合同才会被认定为无效,而违反管理性规范则不会导致合同无效。虽然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是如果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范的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重大利益的规范。所谓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或取缔性规范,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违反此类规范继续履行合同,将会受到国家行政制裁,但合同本身并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利益,而只是破坏了国家对交易秩序的管理规范。违反此类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也并不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的规范。而现行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虽然违反此规范继续履行合同,将会受到国家行政制裁,但合同本身并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利益,而只是破坏了国家对交易秩序的管理规范,故额禾种业公司没有向阿勒泰市种子管理站申请对永盛打籽王进行登记备案,属于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额禾种业公司应受到国家行政制裁。关于争议焦点之二,第十师农科所作出的《有壳南瓜及无壳南瓜产量田间现场鉴定书》能否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第十师农科所作出的《有壳南瓜及无壳南瓜产量田间现场鉴定书》是对第十师农科所试验种植地田间现场鉴定,并非是对上诉人实际种植地的田间现场鉴定,该鉴定书仅能证明鉴定书所记载的两个品种的试种期间产量偏低,但农作物产量偏低一般都有多种因素影响,包括气候、土壤、管理、种子质量等,种子质量问题并非产量偏低的唯一原因,故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永盛打籽王、金科一号品种存在质量问题。同时,十师种子管理站向曹勇全、魏育见、许建平三人送达了北屯市十师农科作出《壳南瓜及无壳南瓜产量田间现场鉴定书》,仅对每亩的产量作出鉴定结论,但对曹勇全、魏育见、许建平申请田间现场鉴定种子的品质真伪和纯度,以及每个瓜的籽粒数,没有作出鉴定。综上,第十师农科所作出的《有壳南瓜及无壳南瓜产量田间现场鉴定书》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之三,上诉人生产出的有壳、无壳南瓜产量低,能否证明南瓜种子有质量问题。本案中,上诉人生产出的有壳、无壳南瓜瓜籽产量低,就能简单地推断瓜种子质量不合格吗?显然是不行的。因为,在纯度、净度、发芽率、水分等四项主要指标上达到国家种子质量标准的种子才能视为质量合格种子,达不到标准的种子则视为不合格种子。再说种瓜,从播种到生长到成熟成为商品瓜,除种子质量外,气候、栽培、管理、土壤。如生长期雨水多,易造成瓜病泛滥,防治不及时,影响商品瓜的外观和内在质量,严重的会造成绝产。也就是说,质量合格种子所种出的瓜不一定符合籽用商品瓜的要求。瓜的质量和种子质量两者之间虽有联系,但不是必然的因果关系,所谓“三分种,七分管”,则说明了栽培管理的重要性,对提高瓜的质量和产量的重要意义。上诉人提出永盛打籽王、金科一号存在质量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当由上诉人负责举证。上诉人需举证证明额禾种业公司销售的永盛打籽王、金科一号这两种涉案种子系假种子、劣种子。故上诉人生产出的有壳、无壳南瓜产量低,不能证明涉案的南瓜种子有质量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之四,北屯油化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北屯油化公司、额禾种业公司作为甲方与上诉人作为乙方签订的《南瓜籽种植收购合同》约定:“乙方……现需向甲方指定销售商阿勒泰地区额禾种业有限公司购买种子……收购时间及方式:本年11月20日前,乙方完成晾晒工作,甲方按时收购、付款,甲方在接到乙方通知48小时内交售,将其新产品交售到甲方指定的收购点北屯油化公司新建南瓜籽剥壳厂。”北屯油化公司不是出售涉案种子的经营者,北屯油化公司是代额禾种业公司发放涉案种子,出售涉案种子的经营者是额禾种业公司,上诉人作为签订合同的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将其新产品交售到甲方指定的收购点北屯油化公司新建南瓜籽剥壳厂。况且,上诉人没有提出足以证明涉案永盛打籽王、金科一号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综上,北屯油化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何志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70.30元,由上诉人何志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新军
审 判 员 刘文胜
代理
审判员 郑丰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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