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323执181号申请执行人白俊梅,女,汉族,生于1971年5月16日,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徐德军,男,汉族,生于1964年3月15日,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本院在执行白俊梅与徐德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盐法调确字第250号民事裁定书,确定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300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95元,共计1309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2月3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卷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经查,发现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存款,已冻结。同时,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目前本案暂无其他可执行的财产且该案执行期限已到,经询问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并经合议庭评议,决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博
审判员 陈建宝
审判员 高 忠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卢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