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民初1037号
原告:夏豪,男,1983年生,汉族。
原告:欧祖宏,女,1981年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东,男,系贵州公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599699.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诉讼托代理人:曹婷,女,系贵州公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1607588.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绿地集团(贵阳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高新区金阳科技产业园创业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孙志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诉讼托代理人:张元文,男,系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夏豪、欧祖宏与被告绿地集团(贵阳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豪、欧祖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地集团(贵阳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文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豪、欧祖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商8-018)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全部购房款人民币472653元整,维修基金人民币4727元整,共计人民币477380元整,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因未按时交付达到使用条件的下水设施的违约金人民币94814元(按合同第十三条1、约定每日按照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二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2017年3月29日);3、被告赔偿原告因未按时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书违约金人民币121797元(以购房款人民币4726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百分之130计算,自原告交付购房款之日即2013年8月29日起暂算至起诉之日2017年3月29日,最终计算至退还全部购房款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8-018)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项目××层××号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29.09平方米,交付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之前。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总房款472653元。但是,被告逾期至2014年底才向原告交付房屋,但交付该房屋时并未达到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下水使用条件,且一直不能整改,严重影响该房的使用。同时,根据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交付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直至今日,被告一直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该交付义务,异致原告无法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双方在合同第十二条(一).(3)中约定:“以上设施中第1、第2项未按时达到交付条件的由出卖方承担按逾期交房责任处理”。双方在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三、(二)中约定:“约定日期起180日以后,出卖方仍不能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书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时,出卖人应当自收到退房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款,并按照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退房违约金过低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请求法院增加为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百分之130﹪计算违约金。现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本院。被告绿地集团(贵阳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告所起诉房屋确实无下水条件,不足以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夏豪、欧祖宏于2013年8月29日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8-018)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项目××层××号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29.09平方米,交付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之前。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31日和8月29日如约向被告支付总房款人民币472653元,原告也缴纳了维修基金4727元。房屋竣工后,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事后,原告发现房屋未达到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下水使用条件,且一直不能整改,严重影响该房的使用。2017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退房通知。现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违约金人民币9481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结婚证、被告工商信息登记、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表、房款及维修基金收据、退房通知书、《商铺租赁合同》、银行流水单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一一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编号(8-018)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收到房屋后,发现其所购买的商品房无下水条件,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退房,故对原告夏豪、欧祖宏要求退还房款及维修基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夏豪、欧祖宏提出要求解除其于2013年8月29日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8-018)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夏豪、欧祖宏应退还被告已支付的违约金94814元。对原告夏豪、欧祖宏所提出的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夏豪、欧祖宏与被告绿地集团(贵阳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编号(8-018)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绿地集团(贵阳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夏豪、欧祖宏购房款人民币472653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其中,第一笔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31日起计算;第二笔以172653为基数,从2013年8月29日起计算,二笔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绿地集团(贵阳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夏豪、欧祖宏维修基金人民币472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四、原告夏豪、欧祖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被告绿地集团(贵阳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违约金人民币94814元;
五、驳回原告夏豪、欧祖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40元,减半收取5370元(原告夏豪、欧祖宏已交),由被告绿地集团(贵阳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建忠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罗祥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