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1958号
原告:刘某,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
被告:高某,男,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
原告刘某诉被告高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某给付欠款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刘某为被告高某安装楼梯扶手,2015年11月8日,被告高某为原告刘某出具欠条一枚,约定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提交书面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初,被告高某在原告刘某处购买楼梯扶手,约定扶手材质为玻璃钢,由原告刘某负责安装,楼梯扶手材料费及人工费合计10000元。施工完毕后,被告高某向原告刘某支付人民币5000元,尚欠5000元未给付,被告高某于2015年11月8日为原告刘某出具欠条一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刘某按照约定为被告安装楼梯扶手,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刘某要求被告高某给付楼梯扶手材料费及人工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庭审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某给付原告刘某楼梯扶手材料款及人工费人民币5000元,前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管晓慧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李 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