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1631号
原告:印耀峰,男,1981年9月27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
被告:顾寅峰,男,1985年11月5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
原告印耀峰与被告顾寅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印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寅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印耀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事实与理由:被告顾寅峰以经营所需为由于2015年8月立据向原告印耀峰借款1万元,但至今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顾寅峰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上述证据,本院已向被告合法送达,被告既未以书面或口头方式提出异议,也未到庭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在本案中具有证明力。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被告顾寅峰以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印耀峰借款1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是否计息。嗣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其久拖不还,已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顾寅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顾寅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印耀峰借款人民币1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650元,由被告顾寅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长 张丽丽
人民陪审员 赵秀芳
人民陪审员 陆 凯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婷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