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5702号
原告:唐杏新,男,1942年2月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被告:雍秀凤,女,1956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
原告唐杏新与被告雍秀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钱富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杏新,被告雍秀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杏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雍秀凤立即归还借款24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1.5%计算的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唐杏新与郑心彬因工作关系相识,2015年5月2日,郑心彬因家中装修向唐杏新借款2万元,唐杏新同意借款并把2万元款项交付给郑心彬。2016年12月17日,因郑心彬未归还借款,唐杏新要求其重新出具借条,双方确认郑心彬结欠原告2万元及利息4000元,并同意按月息1.5%计算利息。郑心彬于今年因心梗去世,雍秀凤与郑心彬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该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唐杏新要求雍秀凤还款,但她未归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雍秀凤辩称,对该笔借款不知情;郑心彬并没有把借款用于房屋装修;其没有钱还款;其与郑心彬在十四五年前在洑东乡登记离婚,后郑心彬于七八年前刑满释放回家,因领取独生证等需要,其与郑心彬又于第二年在宜兴登记结婚,郑心彬于2017年初因心脏问题去世,该笔借款发生于其与郑心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唐杏新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17日,郑心彬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唐杏新现金贰万肆仟元正(2.4000万元)利息按%1.5计算,于2017年5月份前归还,借款人郑心彬。该借条关于利息的约定含义不清。2、郑心彬借款期间和本案被告雍秀凤系夫妻关系。3、借款人郑心彬已经于2017年2月2日因病去世。4、审理中,唐杏新放弃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唐杏新提供的借条,可以确认唐杏新与郑心彬之间存在着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鉴于本案债务发生于郑心彬与雍秀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雍秀凤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所涉债务为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作为共同债务人,雍秀凤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唐杏新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后,雍秀凤经催要未能还清借款,应负引起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唐杏新要求雍秀凤归还借款24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雍秀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唐杏新借款人民币2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雍秀凤负担。该款已由唐杏新垫付,雍秀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唐杏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钱富良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王 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