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5民初419号
原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梓潼县文昌路北段**号。
负责人:王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波,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威斯特饲料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梓潼县文昌镇青岭村四社。
法定代表人:魏心利,总经理。
被告:魏心利,男,生于1959年9月18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文昌镇,居民。
被告:魏鑫,男,生于1984年4月16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绵阳市游仙区。
被告:绵阳市荣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梓潼县分公司。住所地梓潼县文昌镇五丁路***号。
法定代表人:邓定文,总经理。
被告:绵阳市荣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剑门路西段**号。
法定代表人:邓定文,总经理。
原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行(以下简称绵阳市商行梓潼支行)与被告四川威斯特饲料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斯特公司)、魏心利、魏鑫、绵阳市荣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梓潼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荣熙梓潼公司)、绵阳市荣熙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绵阳荣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市商行梓潼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斯特公司、魏心利、魏鑫、荣熙梓潼公司、绵阳荣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商行梓潼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威斯特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和复利【(1)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的利息188018.44元;(2)从2015年12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0.5‰计付利息;(3)从2014年12月26日起对每个月未支付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0.5‰计收复利,至利息付清之日止。】;2.绵阳市商行梓潼支行对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魏心利、魏鑫、绵阳荣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威斯特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500201401126658,约定借款金额5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到期未偿还借款本息的,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魏心利、魏鑫、绵阳荣熙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500201401126658-1,1500201401126658-2,2013年11月8日,梓潼支行与抵押人荣熙梓潼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绵商银梓2013最高抵字第020号,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梓房他证他权字第105**号,梓房他证他权字第10X**号,约定由上列保证人为威斯特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抵押和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按约向被告威斯特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特诉至法院。被告威斯特公司、魏心利、魏鑫、荣熙梓潼公司、绵阳荣熙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提交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误,该合同有原告和被告威斯特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签名,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证实了2014年12月26日被告威斯特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月利率为8.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该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2.原告提交的《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编号:1500201401126658-1,经与原件核对无误,该合同有原告和被告魏心利、魏鑫的签名捺印,上列证据证实了被告魏心利、魏鑫于2014年12月26日对被告威斯特公司的借款50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3.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编号:1500201401126658-2,经与原件核对无误,该合同由原告和被告绵阳荣熙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签名,该证据证实了被告绵阳荣熙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对被告威斯特公司的借款50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4.原告提交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他项权证复印件两份,经与原件核对无误,该合同有原告和被告荣熙梓潼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签名,他项权证有梓潼县房产管理局的印章,根据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该两份证据证实了被告荣熙梓潼公司为原告与被告威斯特公司在2013年11月8日至2018年11月8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下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整,抵押物为被告荣熙梓潼公司名下的位于文昌镇文昌路432号附38号的房屋一处,双方于2013年11月13日在梓潼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证(编号:梓房他证他权字第105**号、梓房他证他权字第10X**号)。5.原告提交的借款支取凭证、通用业务凭证,有原告和被告斯威特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印章,有斯威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根据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证实了2014年12月26日,原告向被告斯威特公司账户发放贷款5000000元,实际执行月利率为7‰。6.原告提交的贷款业务查询明细,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证实了借款到期后,被告威斯特仅结付部分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罚息、复利至今未予偿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已对被告威斯特公司、魏心利、魏鑫、绵阳荣熙公司名下的合法财产采取了诉讼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威斯特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威斯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显属过错,理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承担罚息、复利的的民事法律责任。
原告与被告荣熙梓潼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并在梓潼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与被告魏心利、魏鑫、绵阳荣熙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在有效保证期间内向三被告主张权利,三被告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威斯特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四川威斯特饲料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梓潼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的利息为1880818.44元;2015年12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0.5‰计算;2014年12月26日起对每月未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10.5‰计收复利,至利息付清之日止;
二、若被告四川威斯特饲料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列借款本息,则以绵阳市荣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梓潼县分公司的位于文昌镇文昌路432号附38号的抵押房产一处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魏心利、魏鑫、绵阳市荣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列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5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9152元,由被告四川威斯特饲料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魏心利、魏鑫、绵阳市荣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红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杨倩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