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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21执156号

(2017)青0121执156号郭永秀与张发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郭永秀,张发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青0121执156号

申请执行人:郭永秀,女,汉族,村民。

被执行人:张发明,男,汉族,村民。本院在执行郭永秀与张发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郭永秀于2017年7月6日以“被执行人张发明已付案款1237.50元,剩余案款经协商于2017年10月30日前付清”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7)青0121执156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永发

审判员  唐永远

审判员  高建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蒲晓敏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