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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执980号

唐祖玲与邹昌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唐祖玲,邹昌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8执980号

申请执行人:唐祖玲,女,1970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执行人:邹昌金,男,1970年1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的(2016)渝0118民初3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邹昌金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唐祖玲购房款损失279800元和税费损失8028.70元及利息等,但邹昌金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唐祖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邹昌金履行上述义务并支付案件受理费7450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2020元、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等。本案在执行中,除查封的被执行人邹昌金名下的汽车一辆未实际扣押,查封的邹昌金名下的房屋有争议均暂不能处置外,暂未查找到邹昌金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案款在近期内难以兑现,现已将被执行人邹昌金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尚有购房款损失279800元和税费损失8028.7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202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未能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唐祖玲与被执行人邹昌金(2017)渝0118执980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肖 静

代理

审判员 彭 杰

代理

审判员 张 建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何佳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