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刑初392号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尚德,男,195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9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9日被淮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甄万领,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7)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尚德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大江、刘祥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尚德及辩护人甄万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7日8时许,被告人郝尚德在淮阳县太昊陵景区内趁游客赵桂芳不备时,将其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魅族”牌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尚德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郝尚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贾某之、刘某的证言,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淮价鉴字[2017]第0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淮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尚德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郝尚德当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所盗赃物已退还给被害人,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郝尚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淑珍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张恒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