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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2215号

新疆新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林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新疆新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林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民终22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新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光山路1888号。

法定代表人:张贤,新疆新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陆,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新疆新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涛,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新疆新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昌吉市。

上诉人新疆新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5民初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新疆新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5日以双方协商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新疆新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新疆新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新疆新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新疆新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新疆新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本院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杜 琼

审判员 胡 颖

审判员 韩 璟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王朋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