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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101行初346号

广州安永信清洁有限公司与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安永信清洁有限公司,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李承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7101行初346号

原告:广州安永信清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六马路33号1603室。

法定代表人:夏菁,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宗垣、杨文若,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就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夏卫兵,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晓君,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谢佩雯,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承林,男,汉族,1964年10月20日出生,住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

原告广州安永信清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第三人李承林住房公积金管理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州安永信清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宗垣、杨文若,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唐晓君、谢佩雯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承林下落不明无法送达,经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当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安永信清洁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2月29日、2010年1月1日,原告分别与广州市越秀区市容环境卫生局、广州市越秀区城市管理局签订了《市政道路保洁服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在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及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承包有关城市道路清洁、保洁服务,第三人李承林系履行该承包合同的环卫工人之一。2012年12月以前,广州市越秀区城市管理局就有关城市道路清扫、保洁服务发包进行招投标时,承包价格未包含环卫工人的住房公积金部分。原告根据广州市政府确定的环卫工人福利待遇要求,未为环卫工人缴存住房公积金。对此,部分环卫工人曾于2010年初,集体向广州市越秀区城市管理局及广州市政府有关单位反映和抗议,甚至产生群体事件,引起广泛的关注。广州市越秀区市容环境卫生局及政府有关部门当时也告知该部分环卫工人,因其是农村户口,有宅基地,不具备购买住房公积金的条件。在该问题不断激化的情况下,直至2013年4月27日,广州市政府才在穗府办[2013]20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广州市环卫行业用工的意见》第三条第七款中,明确从2013年1月份起为环卫工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由此可见,在2013年1月以前,广州市越秀区市容环境卫生局及广州市政府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环卫工人的住房公积金。因政府的原因,导致在环卫工人住房公积金待遇问题上,一直都是违法违规操作的。事实上,在2013年初,原告为了避免引起2010年初的群体事件,维持社会的稳定,经与环卫工人协商,已向环卫工人一次性发放了4500元现金,该款项已包含了2012年12月31日以前的各项费用(包括住房公积金)。因此,环卫工人2012年12月31日前的住房公积金已实际向环卫工人支付。现被告不顾前述事实及历史原因,在广州市越秀区城市管理局未向原告支付环卫工人住房公积金且原告已向环卫工人支付了住房公积金的情况下,仍责令原告为环卫工人缴存住房公积金,没有事实依据,对原告极其不公。程序上,被告在作出决定书前,没有依法告知原告相关陈述、申辩的权利,而是在之后催告原告履行决定书的《催告书》中才告知原告有关陈述和申辩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实质上剥夺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权。综上,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的穗公积金中心越秀责字〔2016〕1554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

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辩称:被告作出的涉案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首先,原告为法定的公积金缴存义务单位。据原告工商登记信息记载,原告开业日期为2007年10月26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缴存范围内。其次,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具有强制性。原告主张“一、根据《市政道路保洁服务承包合同》规定的承包价格未包含第三人的住房公积金;

二、原告于2013年初与第三人约定一次性向第三人发放了4500元现金,该款项包含了2012年12月31日以前的各项费用(包括住房公积金)。这些均说明原告无缴存义务。”被告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等关于住房公积金缴存的强制性规定,单位与职工不得以协议免除或者减免其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因此原告的说法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再次,被告关于责令原告为第三人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处理程序合法。被告已给予原告陈述申辩的机会,被告依法送达了《核查通知书》,明确告知原告若对事实情况存在异议,可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被告提出,但原告在规定时限内未向被告提出异议。最后,被告认定事实清晰。被告在接到第三人的投诉后,依法审查了第三人提交的养老保险缴费历史明细、劳动合同等证据资料,该证据资料足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工资等相关事实。被告在查实原告在收到《核查通知书》后并未提出异议且仍未为第三人补缴涉案公积金的事实后,作出涉案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该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办理的决定合法、合理,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李承林没有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反映原告未为其足额缴存2008年2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并提交投诉信等材料。被告公积金中心收到上述投诉后,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穗公积金中心越秀核通字〔2016〕1178号《核查通知书》,通知原告第三人反映其少缴2008年2月至2009年12月期间住房公积金1657元,要求原告对其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是否为第三人缴存了住房公积金及住房公积金缴存起始时间,第三人相关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核实;同时告知原告如对第三人所反映的事实、补缴数额有异议,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并附上相关证明资料。被告于2016年5月19日向原告送达了上述《核查通知书》等。原告收到上述材料后未为第三人补缴住房公积金单位应缴部分。2016年6月20日,被告作出穗公积金中心越秀责字〔2016〕1554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查实原告未按规定为第三人缴存2008年2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第六条、《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建金管〔2006〕52号)等有关规定,责令原告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为第三人补缴2008年2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单位应缴存部分住房公积金合计1657元到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收到涉案决定书,后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投诉信、商事登记信息、劳动关系情况表、养老保险缴费历史明细表、核查通知书、住房公积金应缴数额统计表、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和查询单等证据证实,当事人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此被告负有辖区内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职责。《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七条规定:“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参照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设区城市(含地、州、盟,下同)应当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统筹兼顾各方面承受能力,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程序,合理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不应低于5%,原则上不高于12%。采取提高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方式发放职工住房补贴的,应当在个人账户中予以注明。未按照规定程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予以纠正。”第六条规定:“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被告根据养老保险缴费历史明细表等证据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以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作为基础,初步查明原告欠缴第三人的住房公积金情况后向原告发出《核查通知书》,通知原告对相关事实进行核实,并可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及提交证据,已给予原告陈述、申辩的机会及举证的权利,程序合法正当。原告接到核查通知后,仍未为第三人缴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被告公积金中心作出涉案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至于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初向第三人发放4500元现金,该款项已包含涉案的住房公积金,

本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具有强制性、义务性、专项性,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因此,原告的上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有义务为第三人补缴上述期间的单位应缴存部分住房公积金。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涉案决定书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安永信清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  周健彬

审判员  郭 嘉

审判员  蔡雅红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王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