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2187号
原告:祝兴芬,女。
被告:王桂文,男。
原告祝兴芬与被告王桂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兴芬、被告王桂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兴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647.5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其丈夫王纪田在龙山镇驻地经营一家建材店,2003年被告的父亲给被告装修结婚用房时赊欠了原告的装修材料,经原告多次催要,余款642元被告至今未还。2017年1月27日(年除夕)下午1点左右,原告及其丈夫王纪田到被告家索要该欠款时,原告丈夫与被告发生争执,原告在劝架过程中被被告王桂文打伤,原告伤后于2017年2月4日到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王桂文辩称,1、原告所称的欠款实际已经还清;2、答辩人没有打原告。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4份及莒县康友大药房有限公司收据2份;2、××例一份;3、诊断证明一份;4、用药明细表一份;5、鉴定前CT费发票一份;6、2017年2月2日龙山中心卫生院病例记录一份;7、病例复印费发票一份;8、经营者为原告的丈夫王纪田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9、原告与龙山中心卫生院职工录音一份。被告王桂文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造成的,对证据6、7不予认可,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录音是原告起诉之后录的音,系原告伪造的,同时认为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予质证。被告王桂文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和经庭审对本院从莒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祝兴芬、王桂文、王纪田、李常洪、王光春笔录、伤痕照片和鉴定文书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其丈夫王纪田在龙山镇东楼村经营一家五金建材零售店,2017年1月27日(年除夕)中午1点左右,原告及其丈夫王纪田到被告家中索要欠款,后双方未协商未果发生争执,被告王桂文与原告的丈夫王纪田发生殴斗,原告在劝架的过程中被被告王桂文打伤,导致原告右侧前肋骨骨折,原告伤后于2017年1月31日到莒县人民医院做CT胸部检查,并于2017年2月4日到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计支出医疗费4229.43元,原告另主张误工费1702.54元(14天×121.61元/天),护理费1702.54元(14天×121.6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天),交通费200元,病例复印费13元,鉴定复查费520元,共计8647.5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到被告家索要欠款并发生争执,原告劝架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打伤,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祝兴芬与其丈夫携带工具到被告家索要欠款,未通过正常渠道解决纠纷,与被告发生撕打后亦未能及时妥善处理纠纷,其对本次损害的形成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情况,应以被告王桂文承担原告祝兴芬70%的赔偿责任为宜,其余损失由原告祝兴芬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病例复印费、鉴定复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经核定为1580.93元(121.61元/天×13天);原告护理费经核定为650元(50元/天×13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核定为260元(13天×20元/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桂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祝兴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17.35元{[医疗费4229.43元+误工费1580.93元(13天×121.61元/天)、护理费650元(13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天)+交通费200元+病例复印费13元+鉴定复查费520元]×70%};
二、驳回原告祝兴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祝兴芬负担10元,被告王桂文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志强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张志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