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民初1767号
原告:刘秋玲,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柏林,吉林剑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洪坤,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
被告:刘银环,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
原告刘秋玲与被告杨洪坤、刘银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秋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相柏林,被告刘银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洪坤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秋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款人民币3万元。并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偿还完毕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日,杨洪坤、刘银环因事向我借款人民币3万元,当日二被告为我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月利2分。此款经我多次催要未给付呈讼。刘银环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欠款数额及利息约定正确。杨洪坤未答辩未应诉。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日,杨洪坤、刘银环向刘秋玲借款人民币3万元,当日杨洪坤、刘银环为刘秋玲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月利2分。此款至今未偿还。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是,2016年5月1日杨洪坤、刘银环出具的欠据一枚及刘银环的自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刘银环认可刘秋玲起诉请求,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杨洪坤未答辩未应诉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和对刘秋玲请求权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杨洪坤、刘银环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刘秋玲欠款人民币3万元。并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偿还完毕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人民币550元由杨洪坤、刘银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凤军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此间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刘子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