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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3828号

吕奎盛与孙盛礼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吕奎盛,孙盛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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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38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奎盛,男,194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科,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盛礼,男,193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玉,系孙盛礼之子,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上诉人吕奎盛因与被上诉人孙盛礼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1民初1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奎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老棉槐地没有承包地,根本不与被上诉人承包的4亩老棉槐地接壤或相邻,上诉人仅有吕营后0.85亩地与被上诉人抢占的1.4亩地相邻,界线是水沟,该水沟也不是上诉人所挖,上诉人承包该地块前就已经存在,上诉人没有到被上诉人承包的地里挖过沟。原判认定上诉人擅自在被上诉人承包的4亩老棉槐地的东头道至西约50米处挖了一条宽1.7米、深1.2米、长14米的沟是错误的。2、原判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承包的地上挖沟影响被上诉人栽树造成其4000元的定金损失是错误的。民法只保护合法利益、赔偿直接损失,被上诉人要求的定金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即使赔偿,也��以补偿为原则,损失多少,赔偿多少。仅应赔偿挖沟导致未栽上树的直接损失,其他地方能栽树的损失不应当由上诉人赔偿,更何况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栽树,仅是有一个栽树的想法,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3、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侵权责任范畴,仅适用物权法及民诉法不全面,还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应证明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是否存在损失,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孙盛礼二审辩称:不同意上诉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事实和理由:1、双方之间关于土地的争议的已有瓦农裁字(2015)第2号仲裁书确认,且双方涉争土地已在2016年11月24日由原审法院执行归被上诉人。2、上诉人原审拒不到庭,是放弃抗辩权利,案涉事实自仲裁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均未提异议,说明上诉人对自己造成的损害是认可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且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是直接损失。孙盛礼一审诉称:2015年9月15日瓦房店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会瓦农裁字(2015)第2号仲裁书维持三台乡土地纠纷调解小组办公室在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处理意见。2015年3月8日,原告将自己承包的老棉槐地水田改旱田后1.1亩要栽樱桃树,已和李某某订合同买树苗400棵,总价款32000元,已交付定金4000元。正在原告要进树栽时,被告将原告承包的地挖了一条沟,造成原告无法栽树,买树合同作废,4000元定金李某某不返还,该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底,发包方瓦房店市三台乡海岛村委员会与原告孙盛礼签订了家庭承包合同,承包老棉槐地4亩。2015年春,被告吕奎盛未经发包方及原告孙盛礼许可,以原告孙盛礼承包的土地超过4亩、该地原来是被告承包为由,擅自将原告承包的地东头道至西约50米处挖了一条宽1.7米、深1.2米、长14米的沟。原告孙盛礼发现后,要求被告吕奎盛将沟填平并退还占有的土地,被告因为原告经营的地块是自己承包而不予退还,双方发生纠纷。经瓦房店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

一、原告孙盛礼享有老棉槐地水田4亩(四至:东至道、南至尹振兴、西至水沟、北至郭采琴)家庭承包经营权;

二、被告吕奎盛占有的原告孙盛礼承包地东头道至西约54米处及挑的沟的部分在仲裁决定书下达之日起无条件退还给原告,原告承包地若有多出的部分土地,由发包方海岛村村民委员会予以处理。该仲裁决定书已生效。另查,2015年3月8日,原告孙盛礼与案外人李某某签订购买樱桃树协议书,并交给李某某定金4000元。因原告承���地被挖沟无法履行买树协议,李某某所收定金4000元未退还给原告。一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其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吕奎盛在原告孙盛礼承包的土地上挖沟,双方发生纠纷,影响原告栽树。原告因此损失定金40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吕奎盛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孙盛礼损失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吕奎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出具瓦房店市三台满族乡海岛��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平面示意图各一份,拟证实其有承包经营权,上诉人在老棉槐地没有地,上诉人没有挖沟。被上诉人质证意见是:仲裁裁决已裁定这个地是我家承包的土地,原来有争议时,上诉人在地上挖沟了;上诉人出具的示意图与实际现场土地不符,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是:上诉人出具的村委会证明的内容是”吕奎盛已经上交吕营后2.0亩承包地的承包费、吕营后0.85亩承包地的承包费,吕营后0.85亩承包地的经营权归吕奎盛所有,南至水沟,西至蟹圈边的水沟,东至道,北至吕奎文水田。”本院对该证明及示意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所举张的事实。对一审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瓦农裁字(2015)第2号]证实:1、2007年4月份,发包方海岛村委会动员吕奎盛将其承包的村民组的机动地老棉槐地水田腾退出来,分给孙盛礼两人份水田承包地(老棉槐地水田四至:东至道、南至尹振兴、西至水沟、北至郭采琴),吕奎盛同意腾退,但要求再经营一年后归还给孙盛礼;2、2008年初,吕奎盛将发包方分给孙盛礼2人份的老棉槐地水田交给孙盛礼经营,2008年底,发包方海岛村委会与孙盛礼签订了家庭承包合同,承包老棉槐地4亩,该合同与1998年农户签订的家庭承包合同同等有效;3、2015年春,吕奎盛未经发包方许可,以孙盛礼分的承包地超过4亩,该地原来是吕奎盛承包的为由,擅自将孙盛礼承包地东头道至西约54米处挖了一条宽1.7米、深1.2米、长14米的沟,将孙盛礼合同内分的地块沟至东边道位置占有经营(54米×14米,以下称为纠纷地块),并阻碍了孙盛礼进入里面的地里经营。4��孙盛礼发现后,要求吕奎盛将沟填平并退还占有的纠纷地块,吕奎盛不予退还,双方发生纠纷,经村、乡两级多次调解无效。未有证据证明2008年后,吕奎盛承包经营了案涉纠纷地块。故依据上述生效的仲裁文书,足以认定上诉人吕奎盛未经被上诉人许可,于2015年春擅自在被上诉人承包的老棉槐地东头道至西约54米处挖了一条宽1.7米、深1.2米、长14米的沟,将孙盛礼合同内分的地块沟至东边道位置占有经营,并阻碍了孙盛礼进入里面的地里进行经营。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明及示意图所证事实与仲裁书认定事实不发生冲突,不足以推翻仲裁书所认定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认为其没有在被上诉人承包的老棉槐地里挖沟的意见,不予采纳。

二、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其与案外人李某某签订的购买樱桃树协议书及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因上诉人的挖沟行为,导���其无法在其承包的老棉槐地里栽树经营,即无法履行其与李某某签订的买树协议,造成损失合同定金4000元,该损失系上诉人侵权行为所致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由上诉人吕奎盛赔偿。上诉人认为该损失系间接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有过错等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吕奎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国强

审判员  富喜胜

审判员  王 虹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李 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