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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4614号

黄宗益与重庆北碚志泉机械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黄宗益,重庆北碚志泉机械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46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宗益。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华,重庆世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北碚志泉机械厂。投资人:张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宇,重庆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菲然,重庆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宗益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北碚志泉机械厂(以下简称志泉厂)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9民初5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宗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华与被上诉人志泉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宗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的确认,对黄宗益因工受伤所形成的伤残等级及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并以重新鉴定的结果作为志泉厂对黄宗益赔付的依据。事实和理由:黄宗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对黄宗益的踝关节、膝关节等七处骨折不构成伤残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且在续医费的问题上也没有考虑膝关节因滑膜炎而形成治疗费用问题,遂在一审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黄宗泽在对鉴定人员的质询中,比较详细的对鉴定意见书存在的对右踝关节活动范围无证据、膝关节外伤性滑膜炎的后续治疗无表述等问题进行了询问,但鉴定人并未对此给出明确答案。一审判决将此事实说成黄宗益“未能举示相应证据”,属强词夺理。为客观反映案情,请二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志泉厂辩称,鉴定结论系经一审法院委托的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一审庭审时,鉴定人员也应黄宗益的申请到庭接受了质询。黄宗益并无任何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鉴定结论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形。同时,一审法院在程序方面也无任何过错,所以黄宗益的上诉理由不应成立。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部分,除计算误工费所采用的标准外,其他事实部分的认定志泉厂均无异议。一审时,志泉厂已提供证据证明黄宗益的工资收入并未达到社平工资标准,一审判决仍按社平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是不正确的。黄宗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志泉厂赔偿黄宗益因工受伤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8日上午,黄宗益受伤。伤后,黄宗益被送到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主诉叉车撞倒致头昏痛伴右小腿肿痛活动受限3小时。于2016年3月2日出院。出院中医诊断:骨折病(伤损筋骨证、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1、右胫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2、右跟骨粉碎性骨折;3、右手环指末节指骨基底部骨折;4、右外踝尖撕脱性骨折;5、右腓骨头撕脱性骨折;6、右足舟骨细小撕脱性骨折;7、右膝创伤性滑囊炎;8、创伤性姝网膜下腔出血;9、枕骨骨折;10、头皮裂伤;11、糖尿病;12、肝囊肿;13、胆囊结石。出院医嘱:1、全休一月,出院带药;2、右下肢逐渐负重,拄拐行走,适当功能锻炼;3、如有不适,门诊随访,定期复诊复片至少每月一次。2016年4月6日,黄宗益回院门诊治疗,医嘱休息壹个月。2016年5月6日,黄宗益再次回院门诊治疗,医嘱休息壹拾贰天。一审审理中,黄宗益申请伤残等级、续医费评定。双方选择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委托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中“目前检查项”的内容为:1、检验方法:1)按照《法医学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11)对被鉴定人进行法医学检验。2)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医学技术鉴定,同时结合被鉴定人实际伤情和医疗过程对其后续医费进行评定。2、体格检查(检查时间:2016年11月10日)主诉:右踝疼痛、麻木、活动受限。检查:单拐拄入检查室,神清合作,对答切题,右胫前中下段见“L”形手术瘢痕,长约10㎝,呈褐色;右膝关节活动度无受限;右外踝轻度肿胀,右踝关节活动度:跖屈10°,背屈20°。余未见异常。……“检见分析说明”项内容为:(一)经审阅所提供的病历材料及影像学资料,结合专家会诊及目前检查,黄宗益受伤当时“右胫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手环指末节指骨基底部骨折右外踝尖撕脱性骨折右腓骨头撕脱性骨折右足舟骨细小撕脱性骨折右膝创伤性滑囊炎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头皮裂伤”等诊断明确。经住院行右胫骨上段骨折切开复位交锁髓内钉内固定术+右跟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术后予以消炎、活血化瘀等治疗。目前患者遗留右踝疼痛、活动受限等。经测量计算再乘以踝关节权重指数0.12,黄宗益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致右下肢功能丧失约7%。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相关标准,其损伤目前未达伤残等级标准。(二)黄宗益受伤致右下肢多处骨折,目前内固定在位,处于康复期,尚需行康复治疗,待骨折愈合后择期取出内固定器。参照重庆市三级甲等医院目前收费标准,康复治疗约需1000元/月×3,计3000元(叁仟元),取出内固定术约需12000元(壹万贰仟元);以上共计15000元(壹万伍仟元)。鉴定意见为:1、黄宗益的损伤目前未达伤残等级标准;2、黄宗益后续医疗费:约需壹万伍仟元。鉴定人:王某、刘某。原告黄宗益支付鉴定费1400元,专家会诊费300元,检查费222.4元。原告黄宗益对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其身受五处骨折,未评定残疾有悖于生活常理,申请鉴定人王某庭接受质询。依据黄宗益的申请,一审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接本院通知指派鉴定人刘某庭作证,针对黄宗益的异议进行了解释,内容为:2016年11月10日我所鉴定人对黄宗益的体格检查记载:单拐拄入检查室,神清合作,对答切题,右胫前中下段见“L”手术瘢痕,长约10㎝,呈褐色;右膝关节活动度无受限;右外踝轻度肿胀,右踝关节活动度:跖屈10°背屈20°。余未见异常检见。根据上述检查结果进行计算:右踝关节活动度:跖屈10°(参考值50°),背屈20°(参考值30°);经测量计算再乘以踝关节权重指数0.12,其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度未达10%。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10.10肢体损伤致i)条“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之规定,故未达伤残等级标准。伤残等级评定主要依据损伤恢复后肢体关节的活动功能,而不是骨折的多少,有些骨干骨折未影响到关节活动度的或者影响不够的,达不到伤残等级标准是常见的事。并提供了临床检查记录表。黄宗益质证认为: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不是其申请的鉴定人,所提供的临床检查记录表是鉴定人自己所书,未经原告黄宗益确认,书写时间无法确定;鉴定中无反映趾屈背屈的照片,因度数需比对,故多少度是鉴定人自己写的,故鉴定结论无事实依据,另外,鉴定人对滑囊炎的续医费也未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书不应采信。对质证意见,黄宗益未举证支撑。鉴定人出庭误工补贴500元、误餐费50元、交通费50元,共计600元,已由黄宗益支付。一审法院另查明,殷丛平系志泉厂职工,黄宗益与殷丛平系同事。黄宗益称其医疗费由志泉厂支付,志泉厂称黄宗益的医疗费系殷丛平支付,其未支付,但未能举示殷丛平支付的事实理由。一审法院认为,黄宗益与殷丛平系同事,而殷丛平系被告志泉厂职工,故黄宗益也应为志泉厂职工。黄宗益伤后的医疗费志泉厂称系殷丛平支付,但未举示殷丛平支付的事实理由,结合黄宗益的医疗费由志泉厂支付的陈述和殷丛平系志泉厂职工的事实,认定黄宗益的损伤发生于其在志泉厂工作期间。因黄宗益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已过退休年龄,故其与志泉厂为雇佣关系。黄宗益因从事雇佣活动受伤,志泉厂对其损失应负责赔偿。对于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的黄宗益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评定书,黄宗益申请出庭接受质询的鉴定人虽是王某,但刘某也是该次鉴定的鉴定人,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指派鉴定人刘某庭接受质询并无不妥;鉴定人对鉴定解释后,黄宗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举示相应证据,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黄宗益的损失,根据双方举证质证,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105天×50元/天),较为合理,予以确认;2、护理费7200元,该请求系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因黄宗益未举证证明出院后护理的相关事实依据,不予确认;3、误工费,根据黄宗益住院时间和医嘱休息时间,其误工时间应为177天,因黄宗益未能证明其在志泉厂的收入状况,故应按重庆市2015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5147元计算,误工费则应为22197.28元(177天×45147元/年÷12月÷30天);4、交通费,根据黄宗益的治疗情况,酌情主张300元;5、营养费,因无加强营养的医嘱等相关依据,不予确认;6、鉴定、检查、专家会诊等费1922.4元,因黄宗益所受伤害未达伤残等级,又未依据鉴定结论主张续医费,对该费不予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黄宗益因本次事故多处骨折,精神确实受到严重损害,酌情主张2000元。综上损失共计为29747.28元。判决:

一、由志泉厂从一审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黄宗益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9747.28元;

二、驳回黄宗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对准予重新鉴定的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而本案中,黄宗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一审判决所采信的鉴定结论存在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认定和判决,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也无不当。所以,黄宗益有关一审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志泉厂虽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标准有异议,但并未上诉,故本院对此不作评述。综上,上诉人黄宗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0元,由上诉人黄宗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娅

审 判 员  陈 娟

代理

审判员  陈义熙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韩 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