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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民初2070号

熊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7-30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熊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2070号

原告:熊某,女,1984年07月19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

被告:王某,男,1985年09月24日出生,汉族,高安市人。

原告熊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建新独任审判,

书记员黄晓华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熊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诉称:2016年1月14日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1分五厘计算,借期一年。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10万元款项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然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在四月份和五月份还款4万元本金和利息,尚欠原告人民币8万元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熊某为证明自己诉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及银行汇款收据一份。被告王某未到庭提交证据。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熊某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某未到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某2016年1月14日因资金周转之需,被告王某向原告熊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1分5厘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7年四月份至2017年六月份被告王琼陆续还款4万元(其中2万元作为被告王某还款本金,2万元作为还款利息)。庭审中原告熊某当庭表示,至起诉之日被告王某尚欠原告熊某本金8万元,自2017年6月1日起再重新计息,按月息1分5厘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某依法应对债务承担责任。原告熊某当庭所主张的利息并未超出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归还原告熊某借款本金8万元整,并承担此本金的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起按月息1分5厘计算至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按不服部分的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48,开户银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何建新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黄晓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