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初40-45号
原告:谢剑美,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原告:冯予立,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原告:李静,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原告:区功良,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原告:黄演萍,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
原告:李懿姚,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上述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剑薇,广东天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原告谢剑美、冯予立、李静、区功良、黄演萍、李懿姚等六人与被告广州市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广州市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本院(2015)穗中法民二破(算)字第5号案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本案属于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原告谢剑美、冯予立、李静、区功良、黄演萍、李懿姚等六人向我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但因该六案诉讼标的额均在一亿元以下,未达到我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且本案系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案涉不动产所在地在广州市天河区,为有利于当事人参加诉讼,节约司法资源,本案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为宜。现经报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余锦霞
审判员 冯敬芬
审判员 肖逸思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朱瑞丹陈丽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