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1刑初20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某某,男,1977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邵武市,住邵武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7]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佛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闽H×××××号二轮摩托车,从邵武市城郊工业园出发沿城南大道往邵武市区方向行驶,途经“太极广场”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兰某驾驶的电动车尾部,造成兰某轻微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兰某报警,吴某某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在接到报警后立即赶至现场将吴某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鉴定,吴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91.9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吴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兰某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赔偿兰某损失2230元,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所驾机动车、抽取血样等物证,户籍证明、违法信息查询表、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记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兰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二十五日,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八百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吴明跃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江宝官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