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22民初1410号
原告:杨艳丽,女,1962年12月13日生,住吉林省长岭县。
被告:范立国,男,1974年10月14日生,住吉林省长岭县。
原告杨艳丽诉被告范立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艳丽诉称:2015年2月13日,范玉旺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利3分,被告范立国为该借款担保,现范玉旺失踪联系不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给付欠款2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范立国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艳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用43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喜宝
人民陪审员 张 月
人民陪审员 张志琼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