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423民初768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潞矿支行,住所地襄垣县侯堡潞安大街88号。
负责人:李星平,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高茜,系该行职工。
被告:李九林,男,198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140411198210315632,住长治市郊区西白兔乡漳村矿北花园小区4号楼2单元201室。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潞矿支行诉被告李九林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潞矿支行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潞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65元,减半收取23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闫亚峰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王 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