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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行申268号

张国平与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行政其他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国平,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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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行申2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国平,男,196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郑文斌,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昊君。再审申请人张国平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以下简称闵行公安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行终4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终结。原审查明以下主要事实:2016年2月27日,张国平向闵行公安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主要内容为“浦江镇芦胜村十组74号张国平户的被损毁财物案沪公(闵)立告字(2014)9074号作案现场已经被浦江镇人民政府清理,又由上海锦宏置业有限公司盖起了高楼,作案现场损毁财物不知去向,故张国平户向闵行区公安局申请该如何处理,特请闵行区公安分局指点一下,又按照什么样的程序怎么走法”。闵行公安分局收到张国平的申请后,于同年3月1日告知张国平,其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张国平于同月10日前补正申请内容。同年3月7日,闵行公安分局收到了张国平的补正申请,内容为“一、要求公开在沪公(闵)立告字(2014)9074号作案案发现场物证不知去向而且在作案案发现场之上面盖起了高楼。

二、告知在沪公(闵)立告字(2014)9074号作案案发现场物证不知去向而且���作案案发现场之上面盖起了高楼”。同年3月18日闵行公安分局作出编号XXXXXXXX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告知张国平,经审查,其提交的材料申请内容不明确,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再按照《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张国平不服,起诉请求撤销《告知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张国平的诉讼请求。张国平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国平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应当由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再审本案,支持其原审诉请。闵行公安分局提交意见称,其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内容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请求依法驳回张国平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交申请书,载明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因张国平向闵行公安分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明确,闵行公安分局要求其补正,但张国平提交的信息仍无法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闵行公安分局依据《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张国平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国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国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文才

审 判 员  刘 琳

代理

审判员  周 量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杜嫣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