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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执异203号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与广东恒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食品企业集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广东恒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食品企业集团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执异203号

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原名称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11号建和中心25楼。

负责人:蓝晓寒。

委托代理人:陈科,广东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亮齐,广东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卫路4号。

负责人:刘志,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峰,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邱俊鸣,该支行职员。

被执行人:广东恒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湖西路永胜中沙4号七楼。

法定代表人:邓穗源。

被执行人:广东省食品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永胜中沙4-5号。

法定代表人:苏元波。本院在执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越秀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越秀支行)与被执行人广东恒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广东省食品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广东省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信达广东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1997)穗中法经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2.(1999)穗中法经执字第497号民事裁定书;3.债权转让协议[编号为:交银穗信达(2004)第025号]及转让债权清单;4.债权转让公告(2004年9月29日南方日报B03-04版);5.食品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6.(1997)穗中法经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及补正裁定。经审查,关于交通银行越秀支行诉恒昌公司、食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8年12月作出(1997)穗中法经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内容为:

一、恒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给交通银行越秀支行(利息从1994年12月21日起至1995年2月20日,按月利率10.98‰计付,1995年2月21日至1996年4月30日,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1996年5月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上述利息扣除交通银行越秀支行已收取的85万元咨询费)。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

二、食品公司对恒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前述判决生效后,恒昌公司、食品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交通银行越秀支行于1999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1999)穗中法经执字第497号立案执行。2004年6月7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广州分行)(甲方)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编号为:交银穗信达(2004)第025号],约定:

一、甲方将其对债务人恒昌公司共计贰笔债权转让给乙方,具体每笔贷款债权见本协议所附转让债权清单。该协议后附转让债权清单,记载:债务人名称恒昌公司,序号1对应的授信合同(协议)编号为94年流字第174号,债权本金金额(截止2004年5月31日)1000万元,表内外利息余额(截止2004年3月20日)13995229.76元,保证人名称为广东天龙集团公司,保证合同编号94年流字第174号。2004年9月29日,交通银行广州分行与信达广东省分公司在《南方日报》B03版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公告包括涉案债权在内的相关转让事宜。2017年6月26日,交通银行越秀支行向本院提交《债权转让证明》,称:1994年12月30日,其行分别与借款人恒昌公司、担保人广东天龙集团公司签订了94年流字第371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并履行400万元贷款义务。1994年7月11日,其行与借款人恒昌公司、担保人广东天龙集团公司签订了94年流字第174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并履行1000万元贷款义务。根据广东省工商局档案材料显示,担保人广东天龙集团公司已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东省食品企业集团公司。1998年12月,法院作出(1997)穗中法经初字第365号、(1997)穗中法经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恒昌公司、食品公司偿付其行上述两笔借款本息。两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1999)穗中法经执字第498号、(1999)穗中法经执字第497号]。2004年6月7日,交通银行广州分行与信达广东省分公司签订了交银穗信达(2004)第025号《债权转让协议》,并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依法转让给信达广东省分公司。借款人及担保人的相应主债权及从权利均由信达广东省分公司享有及行使。另查明,广东天龙集团公司于1995年10月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省食品企业集团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于2010年7月21日改制后更名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标的为(1997)穗中法经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债权人原为交通银行越秀支行,债务人为恒昌公司,保证人为食品公司。现有材料反映,交通银行广州分行与信达广东省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信达广东省分公司并在《南方日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同时,交通银行越秀支行出具《债权转让证明》书面确认信达广东省分公司取得本案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信达广东省分公司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变更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为(1999)穗中法经执字第497号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汉森

审判员  叶洁靖

审判员  黄晓清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何红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