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刑初21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个体经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8日被聊城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6日被继续执行取保候审。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武晴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聊城市新聊滑路(省道329)由西向东行驶至437km+100m处时,与未知名行人(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未知名行人当场死亡。事故后,被告人王某弃车逃逸。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案发当日13时向公安机关投案。2017年7月4日,被告人王某将涉案被害人赔偿款3000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涉案被害人赔偿款110000元,以上共计410000元主动交至聊城市国库集中收付中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聊)公(刑)鉴(尸)字(2015)113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5)交鉴字第2918号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及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肇事经过,系自首;能主动将赔偿款交至聊城市国库集中收付中心,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泽辉
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
人民陪审员 亢相庆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