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59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守辉,男,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保,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福强,女,194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珍,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
负责人:李静,总经理。
原审
被告: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吴山镇。
法定代表人:魏化好,总经理。上诉人赵守辉因与被上诉人周福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原审被告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民初7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守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复旦大学司法鉴定不具有客观性,且拒绝己方重新鉴定的申请的决定缺乏合理性。
一、周福强在起诉时提���的司法鉴定意见未就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己方于庭审中就因果关系首次申请鉴定,之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认为己方应付60%的责任的鉴定意见。对该鉴定,己方不服,因其为首次鉴定,当事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对己方申请予以拒绝,且未说明理由,系不合理、不公平的。
二、周福强的病史资料反映其有严重的椎间盘突出,但复旦大学的鉴定意见却认为己方承担主要责任,不符合常理。
三、在一审鉴定申请时,己方明确要求鉴定时通知己方到场,但是之后己方对鉴定的情况毫不知情,故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存疑。
四、本案精神赔偿部分周福强已在另案中主张。
被上诉人周福强辩称,复旦大学的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客观公正。另案精神抚慰金是针对其配偶死亡,本案的精神抚慰金是针对己方的身体伤害。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原审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未作述称。原审被告云波公司未作述称。周福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
一、赵守辉、人保合肥分公司及云波公司赔偿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4,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419,459元、护理费27,300元、今后护理费140,525元、营养费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元、鉴定费2,500元、律师费7,000元;
二、人保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赵守辉、云波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律师费由赵守辉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8日,赵守辉指使其雇佣的驾驶员洪祖杨超载驾驶牌号为皖A7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皖A9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送货,当车辆沿上海市青浦区朱枫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康业路北约10米处,因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装载货物不当及驾驶员紧急制动并转向时操作不当,致使车上所载玻璃倾倒压砸在左侧车道正常行驶至此的由罗明轩驾驶的苏H3XX**小型轿车,造成轿车内乘坐的周福强及罗明轩等2人受伤,吕兴元等3人当场死亡,车辆损毁的重大交通事故。2015年4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洪祖杨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各方不承担事故责任。同年9月9日,驾驶员洪祖杨、赵守辉因交通事故罪被青浦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及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赵守辉系上述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驾驶员洪祖杨系赵守辉雇佣的驾驶员。事发后,周福强于2015年3月28日至5月15日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进行治疗,住院天数48天,期间产生的医药费在扣除伙食费774元后为122,500.81元;于2015年10月28日至12月18日送至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天数51天,期间产生的医药费为9,952.53元,扣除医保统筹支付8,161.92元,实际支出1,790.61元,上述二笔医疗费合计124,291.42元,周福强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9日出具了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福强颈部在自身因素的基础上及左上肢等处交通伤,后遗双下肢瘫痪(肌力4级以下)及左上肢功能障碍,已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休息360-390日、营养90日、护理360-390日。今后需设置部分护理依赖,若行二期治疗,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周福强为此支付了鉴定费用1,950元。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人保合肥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之后,赵守辉给付周福强医药费30,000元。诉讼过程中,赵守辉对上述鉴定意见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同意,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周福强的伤残、营养、护理、休息期限及后续医疗和因果关系等四个方面进行鉴定,于2016年12月26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1、周福强因交通事故所致颈椎外伤遗留双下肢瘫痪(肌力4级)、左锁骨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2、周福强伤后可给予休息600日,护理600日,营养90日,今后需部分护理依赖;3、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后续医疗费;4、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在周福强双下肢瘫痪(肌力4级)所致XXX伤残中,应负60%责任,为此,赵守辉支付申请重新鉴定费4,350元。根据重新鉴定的意见,周福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赵守辉不认可鉴定结论,认为重新鉴定的内容仍属于第一次鉴定内容,周福强本身���有椎间盘突出,会压迫脊髓,其肌力状况和原有疾病有因果关系,故再提重新鉴定。另外,事故还造成案外人吕兴元、周福其、王帼瑛死亡及案外人罗明轩受伤的事故,上述死亡及受伤理赔案分别已由一审法院(2016)沪0118民初3244、3247及7250号判决或调解结案,故此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三者险剩余金额为0元。一审法院认为,此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予以确认。故驾驶员洪祖杨应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因驾驶员洪祖杨系赵守辉公司员工,事发时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其行为后果,由赵守辉承担,而赵守辉的事故车辆在人保合肥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据相关规定,应由人保合肥分公司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再由人保合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赵守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云波公司系赵守辉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对赵守辉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周福强各项赔偿主张,一审法院经综合考虑,依照查明的事实,具体确定如下:医疗费124,29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酌定3,600元、护理费31,620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419,4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0元、定残后的护理费140,525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759,145.42元,结合鉴定报告,周福强按照60%比例要求赵守辉承担赔偿责任,可予准许,故比例后的损失为455,487.25元,故人保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周福强的金额为30,000元,余款425,487.25元,由赵守辉承担,云波公司对赵守辉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律师代理费,收费偏高,调整为5,000元,由赵守辉赔偿;对于赵守辉提出要求一并处理垫付款的意见,因周福强无异议,法院予以准许;对于赵守辉提出的申请重新鉴定费4,350元,一审法院确认由周福强及赵守辉各半承担。第二、云波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一审法院判决: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周福强30,000元;
二、赵守辉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周福强425,487.25元,长丰县云波运输有限公司对赵守辉上述赔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赵守辉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福强律师代理费5,000元;
四、周福强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赵守辉垫付款30,000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守辉有关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前述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案件事实认定的依据。因周福强丈夫吕兴元在本次事故中死亡,一审法院(2016)沪0118民初3244号民事判决据此确定周福强及其子女可以依法取得的精神抚慰金。本案周福强本人人身权益受到侵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上诉人赵守辉关于此节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82元,��上诉人赵守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辰
审 判 员 姚 跃
代理
审判员 陈家旭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末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