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7912号
原告:陈通金,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告:上海梦凡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胡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英。
原告陈通金诉被告上海梦凡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通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梦凡服饰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通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7月10日至2016年10月2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10,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在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10月辞职。在职期间,被告未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上海梦凡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提供录音记录,其中被告法定代表人胡广在和原告的谈话中确认原告为其工作,另称原告工作的单位名称原为鼎尚制衣,后更名为伊珊制衣。鼎尚制衣和伊珊制衣均非注册公司法人。原告在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2017)沪0120民初2433号案件时,称自己于2016年6月经个人中介介绍,至浦东上南路工作,工作单位牌子是鼎尚,介绍人和其说干活的就是这个鼎尚;至2016年7月工作地点搬至航头下沙,搬走后牌子换成了伊珊制衣。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英在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2017)沪0120民初2433号案件时,辩称被告的实际经营地址原在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号,后搬至浦东航头镇鹤立西路群大市场。鼎尚制衣和伊珊制衣均系其个人经营,均未注册登记,但负责人及经营地址均和被告一致。另查明,2016年12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7月10日至2016年11月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000元。2017年1月6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奉劳人仲(2016)办字第3197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对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录音记录、谈话笔录、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英在奉贤法院的陈述,原告在被告的经营地点工作,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胡广亦确认原告受其直接管理。虽然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英在奉贤法院辩称原告系为鼎尚制衣和伊珊制衣工作,但上述两单位均未注册,且经营地址和被告混同,实际控制人也相互混同,和被告难以区分。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始终未和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7月10日至2016年10月21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10,500(3,500÷21×6+3,500×2+3,500÷21×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梦凡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通金2016年7月10日至2016年10月21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10,5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梦凡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庄 倩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卢李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