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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4民初684号

韦干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重庆鑫马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韦干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重庆鑫马物流有限公司,邝见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4民初684号

原告:韦干江,男,1966年1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朝能,广西冠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83690B。

负责人:龙保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重庆鑫马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通惠大道嘉惠新城56号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09241690XL。

法定代表人:蔡春雷,执行董事。

被告:邝见军,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原告韦干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保险公司)、重庆鑫马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马物流公司)、邝见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干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朝能、被告邝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保险公司、鑫马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干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车辆的施救费1140.00元、车辆维修费7643.00元、车上货物松脂(原料)损失费15307.20元、原告的桂A×××××中型自卸货车停运损失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200元,共计34590.20元,由被告重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承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鑫马物流公司、邝见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5日21时30分,原告韦干江驾驶一辆装有松脂(原料)货物的车牌号为桂A×××××中型自卸货车在平马高速公路正常行驶,当行驶至马山县M处时,遭到被告邝见军驾驶的车牌号为渝B×××××、牵引渝A×××××重型半挂牵引车猛击追尾,致使原告的车辆造成严重损坏,车上的货物松脂掉落以及溶化流出,造成财物损失。2016年12月25日,南宁市马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501242017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邝见军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韦干江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的车辆由于损坏严重,分两个阶段维修,实际维修期二十天,致使原告的车辆停运,也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该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渝B×××××、牵引渝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鑫马物流公司。该车辆已向被告重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PDAA201650010000445498,PDAA201650010000445496)。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分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7643.00元、施救费为1140元。对于原告的财物损失,广西分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确认原告的松脂(原料)损失为15307.20元。广西分公司也早已将原告递交的有关保险理赔材料转交给被告重庆保险公司,原告也已多次向三被告追讨,但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邝见军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鑫马物流公司是事故的肇事车辆所有人。该车辆向被告重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且无法定的免责事由。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重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鑫马物流公司、邝见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保险公司辩称,一是本案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以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渝B×××××号车辆的被保险人为鑫马物流公司,其在重庆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重庆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因此本案对原告的赔偿应全部在商业险中赔付。二是对原告车辆的施救费1140.00元、车辆维修费7643.00元和车上货物松脂(原料)损失费15307.20元没有异议;三是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下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的约定,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费10000元,被告重庆保险公司不认可也不赔偿;四是交通费300元、住宿费200元应以正式票据及实际发生来认定。被告鑫马物流公司没有答辩。

被告邝见军辩称,本案交管部门对事故认定事实不清,责任认定错误,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定责。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韦干江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多少;2、原告韦干江的经济损失由谁承担。关于原告韦干江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多少问题。被告重庆保险公司、邝见军对原告车辆的施救费1140.00元、车辆维修费7643.00元和车上货物松脂(原料)损失费15307.20元没有异议,被告鑫马物流公司没有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住宿费200元,因其没有举出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费10000元问题,原告主张车辆损坏修理20天,并举出马山县阿坤汽配修理厂《证明》1份来证明;被告邝见军认为修理天数过多,但没有举出反驳证据证明;被告重庆保险公司、鑫马物流公司没有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损失10000元,对此其申请均从事个体货物运输生意的证人卢某、陆某、韦某到庭作证。证人卢某证明其2016年月利润平均约10000元;证人陆某证明其2016年月利润平均约15000元;证人韦某证明其2016年月利润平均约15000元。被告邝见军认为原告月平均利润应在10000元以下;被告重庆保险公司、鑫马物流公司没有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证人证言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确定以月利润12000元,每天400元计算原告20天车辆停运损失为8000元。综上,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32090.20元。关于原告韦干江的经济损失由谁承担问题。原告主张其驾驶中型自卸货车在高速公路正常行驶,遭到被告邝见军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邝见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原告举出南宁市马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4501242017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予以证明。被告重庆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鑫马物流公司没有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邝见军虽有异议,但没有举出反驳证据证明,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鑫马物流公司,该车辆已向重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重庆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重庆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重庆保险公司主张其已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重庆保险公司主张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约定,对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费不予赔偿,因本案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系邝见军过错造成,并非意外事故,不具备适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约定的条件,对该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承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韦干江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承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韦干江财产损失30090.20元;

三、驳回原告韦干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65.00元,减半收取计332.50元,由被告邝见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5.00元(转入帐号:20×××17;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上诉费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韦先辉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韦东梅附: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