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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3民初1682号

原告毛成贺与被告平泉市桲椤树镇桲椤树社区毛家沟村三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当事人
毛成贺,平泉市桲椤树镇桲椤树社区毛家沟村三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3民初1682号

原告:毛成贺,现住平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立君,平泉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平泉市桲椤树镇桲椤树社区毛家沟村三组,住所地平泉市桲椤树镇桲椤树社区毛家沟村*组。

负责人:毛英,职务:组长。

原告毛成贺与被告平泉市桲椤树镇桲椤树社区毛家沟村三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毛成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立君、被告平泉市桲椤树镇桲椤树社区毛家沟村三组组长毛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成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补偿费总计3234.00元,并按24%支付逾期给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及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毛家沟三组村民,原告家有六口人,自2006年开始我小组分矿上占山的洞口钱、放蚕钱等各项补偿款,每年我家都分得六口人补偿款。直至2012年小组换组长,组长以我外孙子孙佳琪系我女儿毛翠玲离婚后带回来为由,拒绝给付补偿款。自2013年起被告不再向我发放补偿款,2013年至2017年原告家共应分得补偿款3234.00元,我多次找村及司法所解决,村及司法所都同意给付,被告仍不同意给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泉市桲椤树镇桲椤树社区毛家沟村三组辩称,关于该院受理毛成贺与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款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我向法官如实解答一下。我三组村民毛成贺长女毛翠玲与我毛家沟村二组孙中彦结婚。婚后生一子孙佳琪,共生活几年后,不知何因离婚,当时法院判决孙佳琪归其父孙中彦抚养。明显说明孙佳琪的户口在二组。但以后没经三组任何会议、三组群众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孙佳琪的户口迁入到三组。当时三组组长是毛成汉。我是2012年8月份当选为三组组长的,我上任后群众强烈反应三组人口分配问题不合理。2013年1月13日晚小组召开全组群众会,经过讨论决定,对不合理人口分配进行了清理,已查出十几口人不应享受小组任何分配。除孙佳琪、闫吉民外,其他十多口都承认事实,退出分配。2013年1月15日晚又召开了三组居民群众代表会,3月18日又召开了全体群众会(现有当时会议记录为证),特商量孙佳琪、闫吉民等户口问题进行了决定,孙佳琪、闫吉民户口虽然落在三组,但不分配给他们二人任何款物。其理由之一是二轮土地承包延期三十年不变,是1998年12月31日零点为界,得地人口。调整土地(平泉县政府有文件),当时孙佳琪就已经在二组取得了承包地,请查阅孙佳琪的身份证便知。二是孙佳琪的户口迁入三组,没经三组居民任何会议,是在群众不知情的情况下迁入的,三组不予承认孙佳琪是三组人。请问法官大人“迁入户口的程序应该这样?”您是最明白的。三是毛成贺之女毛翠玲与二组居民孙中彦离婚后,回到三组娘家,又与宽城县张秀金招婿结婚,婚后又生一子,所以孙佳琪没有任何理由把户口落在三组。关于原告毛成贺告我三组自2013年以来,全家六口人全不分配补偿费,是不符合事实的,纯属诬告,每次开支组有开支清单,只是孙佳琪一人不给,其余五人全都分配,但他不支取,非要六口全给才支,所有开支做表为证。自2013年至2017年5月,小组开支共13次,应开3819.00元,已支回三次560.00元,没支的10次3259.00元,五口人的。没支的款在我手中,我一直给他保管着,理应付我保管费。关于原告提出跟我三组要没支逾期的利息24%,以及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等,我三组是不答应的,我认为他的请求,纯属无理要求。以上所述全是事实,请人民法院法官公断。另,同意给原告家除孙佳琪外五口人的补偿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就自己主张的事实陈述并举示如下证据:1、孙佳琪户口本原件一份,证明孙佳琪已入户到平泉县桲椤树镇桲椤树社区毛家沟村三组。2、平泉县桲椤树镇桲椤树社区毛家沟村二组组长刘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孙佳琪在平泉县桲椤树镇桲椤树社区毛家沟村二组没有土地,没有享受二组的村民待遇,户口于2005年迁出二组。3、孙佳琪之母亲毛翠玲与其父亲孙中彦的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孙佳琪之母亲毛翠玲与其父亲孙中彦离婚后,孙佳琪随其母亲毛翠玲在平泉县桲椤树镇桲椤树社区毛家沟村三组生活。4、平泉县桲椤树镇桲椤树社区毛家沟村三组村民同意本组居民孙佳琪享受本组待遇签名原件一份,证明本组同意孙佳琪享受本组待遇,孙佳琪可以得到本组分配的各项补偿款。5、平泉县桲椤树镇司法所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司法所曾为孙佳琪享受毛家沟村三组待遇进行过调解,调解结果是认可孙佳琪享受毛家沟村三组村民待遇。6、对毛成齐、王振兴的调查笔录原件两份,证明毛成贺一家自2013年至2017年就未领取过补偿款,在2013年以前毛成汉当组长时,孙佳琪享受毛家沟村三组村民待遇,每年都分得补偿款。另,在庭审后原告又提交了一份新的证据为:2017年5月28日原桲椤树社区毛家沟村三组老组长毛成汉的视频资料光盘一张及整理资料一份,证明毛成汉任组长期间,也就是2012年以前,小组是按户口分的,孙佳琪2005年迁入平泉县桲椤树社区毛家沟村三组,迁入后,就分得补偿款,一直到2011年,2012年毛成汉不在任组长。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本身没异议,我组村民没有同意将孙佳琪的户口落到毛家沟村三组。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不予认可,我认可孙佳琪在毛家沟村二组享受到了其村村民的一切待遇。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孩子孙佳琪是在毛家沟村三组毛成贺家生活,但他不应享受本组村民的各项待遇。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不予认可,我们组包括我还有七八户没有签字的呢,孙佳琪不应享受我组村民的各项待遇。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不予认可,我也没有收到这份证据,孙佳琪不应享受我组村民的各项待遇。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称2013年至2017年就未领取过补偿款是不对的,其中领取过,我们有账本有记录,毛成汉当上一任组长时,孙佳琪享受没享受毛家沟村三组村民待遇我不清楚。关于对毛成汉的视频资料证言的质证意见是:我不知道他给没给,毛成汉敢给我不敢给,得开社员会,我当不了家,不应该给,我当队长时候也就没给。被告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2013年1月13日晚、15日晚、18日晚毛家沟村三组召开小组会的会议记录复制件三份,证明会议决定本组分配各项补偿款的应分配的人员及数额情况,2013年1月18日晚的会议记录本组讨论决定,证明本组不同意分给闫吉民、孙佳琪补偿款。2、毛家沟村三组村民不同意孙佳琪入户口人员名单原件一份,证明本组28户不同意孙佳琪入户到三组。另,被告于庭审后又提交了一份新的证据为:毛家沟村三组分补偿款原始帐本一件。证明原告家分五口人应分得补偿款的数额为3259.00元。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2013年1月13日晚的会议记录认可,这恰恰证明了孙佳琪应分得补偿款,应享受本组待遇,孙佳琪是2005年入户到毛家沟村三组的,其会议第五条就证明孙佳琪就应分得补偿款。对被告提供的2013年1月15日晚、18日晚毛家沟村三组召开小组会的会议记录不予认可,上述会议记录不具有真实性,会议记录也并没有三组村民签字,只是其个人书写,不具有证明效力。闫吉民与孙佳琪的情况不同,闫吉民虽户口在是三组,但已因结婚招出不在本组生活,而2013年1月13日晚的会议记录第三项证明闫吉民就不应分得补偿款。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孙佳琪已于2005年入户到毛家沟村三组,而该份证据的时间是2013年3月18日,此时孙佳琪早已入户到毛家沟村三组,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被告庭后提交的证据原告认可除孙佳琪外五口人应分得的数额,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包括孙隹琪在内六口人的补偿款。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及所举之证经综合分析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毛家沟村三组村民。原告家自孙佳琪于2006年入户后为六口人。被告小组于2006年开始分各项补偿款,当时原告每年都能按六口人分得补偿款,直至2012年小组换组长后,于2013年始被告小组以原告家的孙佳琪所分得补偿款不合理为由,不再分配给原告家孙佳琪的补偿款。原告因被告不按六口人分配补偿款遂于2013至2017年未领取按五口人分得的补偿款,双方发生纠纷至今。此前,双方曾经在原、被告所在镇司法所进行过调解,但未调解成功,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现存有原告家五口人2013-2017年间的补偿款为3259.00元,被告同意支付,并于2017年5月31日将此款交与原告,原告已收取。原告认为被告应按六口人分配,坚持要求被告给付孙佳琪应得的补偿款651.80元。再查明,毛家沟家三组村民毛翠玲与毛家沟村二组村民孙中彦于1997年结婚,同年生一男孩孙佳琪,毛翠玲与儿子孙佳琪户口均在毛家沟二组,母子二人在二组均没有土地及山场。2004年9月21日孙中彦与毛翠玲协议离婚,二人婚生子孙佳琪由孙中彦抚养。2006年2月8日,经双方协议将孙佳琪的抚养关系变更为毛翠玲抚养。抚养关系变更后毛翠玲和其子孙佳琪的户口迁到了毛家沟村三组毛成贺户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家的孙佳琪是否应分得补偿款,被告是否应支付其自2013年始至2017年间的补偿款651.8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补偿费。在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孙佳琪的户籍从2006年迁至毛家沟村三组,在2006年该组分配小组收益前其依法具有该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孙佳琪依法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补偿款分配权,且自2006年至2012年原告已领取到包括孙佳琪在内六口人的补偿款。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毛家沟村三组以组规民约决议孙佳琪作为未经组民同意,私自随娘入户不享有补偿款分配权利,侵犯了孙佳琪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该条决议内容与法律规定相悖,依法不予支持。故毛家沟村三组应支付原告家庭成员孙佳琪的补偿款651.80元,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按24%的逾期给付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泉市桲椤树镇桲椤树社区毛家沟村三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成贺2013年至2017年间的补偿款651.80元。

二、驳回原告毛成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平泉市桲椤树镇桲椤树社区毛家沟村三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

审判员  李靖刚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李自明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