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3256号
原告:赵某,女,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州市。
被告:孙某,男,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州市。
原告赵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结婚,婚后生有一子,现已23岁,婚后经常生气吵架。2003年,原告带着孩子来临淇镇做生意,期间被告来生气吵架,一直分居到现在,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家里财产全部留给儿子孙绍云。被告孙某未到庭、未答辩。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赵某与被告孙某于××××年××月××日结婚登记。2003年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子女已成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二份、孙绍云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互不珍惜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孙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德周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张晓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