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1980号
原告:刘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元,逾期利息620000元,共计1620000元,且利随本清;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4日,张掖市裕泰种业开发有限公司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自借款之日承担月2%的利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王某为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偿还。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刘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的当庭陈述;2.2014年6月4日,借款人马维斌、张掖市裕泰种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王某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4日,借款人马维斌、张掖市裕泰种业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刘某借款,马维斌、张掖市裕泰种业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给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0‰,直至还本付息;借款人马维斌及张掖市裕泰种业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至还清本息止。借款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保证,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被告王某在借款人马维斌、张掖市裕泰种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某出具的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与借款人马维斌之间存在多次借贷关系,经双方结算,2014年6月4日,借款人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条一张,同时被告王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对此陈述,有借款人及被告王某签字确认的借条为凭,本院依法采信。关于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还清本息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称其多次向债务人索要借款,且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再次索要时,借款人马维斌在借条中备注了时间并签字确认。本院自2016年5月10日开始起算两年的保证期间,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马维斌、张掖市裕泰种业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20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为20‰。现原告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按年利率24%,主张自2014年6月4日至2017年1月16日期间的利息620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偿付原告刘某借款1000000元,承担利息620000元,合计16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王某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马维斌及张掖市裕泰种业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8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978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索国雄
人民陪审员 任怀德
人民陪审员 王 峰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法官 助理 丁 瑛
书 记 员 施凯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