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21民初1811号原告(执行案外人)郑伟平,男,1959年9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佛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荣,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丹彤,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申请执行人)徐宇文,男,195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佛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慧光,广东德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林,广东德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第三人(被执行人)宋其瑞,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佛冈县。第三人(被执行人)周小琼,女,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佛冈县。
原告郑伟平与被告徐宇文、第三人宋其瑞、周小琼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后,经审理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徐宇文不服,提出上诉,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粤18民终8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清佛法民二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重审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伟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荣、被告徐宇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慧光和第三人周小琼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宋其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伟平在原审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第三人宋其瑞已于2012年4月丧失了原告与其于2010年3月24日签订的《承包杨梅坪山地合同书》所涉的合同权利;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本案发回重审后,开庭审理前原告向本院提出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判令不得执行佛冈县人民法院(2014)清佛法执字第99-1号《执行裁定书》所查封的山头经营权及地上所有附着物。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之一宋其瑞于2010年3月24日曾就位于佛冈县杨梅坪山地(原茶山)其中南边一座山头转让事宜签订了《承包杨梅坪山地合同书》。其中约定,宋其瑞需于每年1月20日前交清当年承包款;逾期两个月未交清承包款的,视为宋其瑞放弃承包权,原告有权解除该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宋其瑞仅支付了当年(即2010年)的承包款,至今仍未支付2011年的承包款。原告鉴于其无力继续承包,遂于2012年按合同约定收回涉案山场自行经营,且宋其瑞至今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孰料,原告突然于2015年6月收到贵院(2014)清佛法执字第9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前述涉案山场的经营权及地上附着物,原告随即向贵院提出了执行异议,贵院因错误分配举证责任,以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协商解除为由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原告认为,原告依照原告与宋其瑞的合同约定,在宋其瑞不按时支付承包款的情况下,原告依约收回山场自行经营的行为是符合双方约定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且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与宋其瑞解除合同的事实无须向宋其瑞以外的任何第三人证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徐宇文书面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明确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第三百一十四条“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案外人郑伟平提起本案诉讼只有“确认第三人已于2012年4月丧失了原告与其于2010年3月24日签订的《承包杨梅坪山地合同书》所涉的合同权利”这一唯一的诉讼请求,没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即不具备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具备的条件,本案不是执行异议之诉,只是案外人提出的确认其权利的确认之诉。即案外人郑伟平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是选择了提起确认之诉,执行异议裁定已经生效。只有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经审理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才能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执行异议裁定才失效,本案案外人提出的确认之诉因没有明确的排除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故没有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的功能和依据,法院也不能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作出判决。案外人于本案重审开庭日才要求增加诉讼请求欲将原案确认之诉变更为执行异议之诉显然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现在才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5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的规定,也证明原告承认原来没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现因案外人已超过了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定期限,不得再提执行异议之诉了,所以本案提起的确权之诉已无实际意义,案外人自己选择提起确认之诉而错过了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机会,责任应由自己承担,现在法院应当依据已生效的执行裁定书,依法强制执行涉案标的物,即使案外人对涉案标的物享有权利,其也只能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另外案外人就本案提起的确权之诉纯属是其与宋其瑞之间的法律关系,与答辩人徐宇文没有法律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的被告,且本案判决的结果也不能对抗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执行裁定书。案外人认为宋其瑞未按时缴交承包款,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其虽然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案外人未行使解除合同权,在审理过程中也无法提供其双方协商或通过诉讼、仲裁等程序解除合同的相关证据,故案外人与宋其瑞2010年3月24日签订的《承包杨梅坪山地合同书》没有解除,宋其瑞仍享有合同所涉山地的经营权和收益权。宋其瑞以涉案山地及地上物向答辩人作借款抵押的事实,足以证明宋其瑞没有承认解除合同,生效的(2014)清佛法执字第99-2执行裁定书已认定案外人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同已解除。原告应对其主张的合同已解除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也应围绕案外人与宋其瑞之间的合同是否已解除进行审理,因原裁定认定合同未解除,在没有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案外人即使对该山地种植经营也是不合法的,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周小琼述称:我不清楚此事,对原告所诉没有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庭审中组织当事人分别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郑伟平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郑伟平身份证;2、收据两张、收条一张;3、本院(2014)清佛法执字第99-2号执行裁定书;4、佛冈县人民政府与郑伟平签订的《承包石角镇杨梅坪山地合同书(原茶山)》、郑伟平与宋其瑞签订的《承包杨梅坪山地合同书》。
被告徐宇文围绕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徐宇文身份证;2、郑伟平与宋其瑞签订的《承包杨梅坪山地合同书》、借据;3、本院(2013)清佛法民二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2014)清佛法执字第99-1号执行裁定书、(2014)清佛法执字第99-2号执行裁定书;4、佛冈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收据、收条,由于该收据、收条没有明确写明所产生的费用是因涉案承包地经营管理过程中形成的,且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佛冈县人民政府签订的《承包石角镇杨梅坪山地合同书(原茶山)》,是原告与石角镇人民政府自愿签订的,且涉案争议地位于《承包石角镇杨梅坪山地合同书(原茶山)》范围内,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对此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对被告提交的佛冈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第三人宋其瑞、周小琼离婚的证明,该证明证实宋其瑞与周小琼在宋其瑞承包郑伟平的部分承包地前已办理离婚手续,该证明证实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该证明与本案无关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1月,原告郑伟平与佛冈县人民政府签订《承包石角镇杨梅坪山地合同书(原茶山)》,约定佛冈县人民政府将石角镇(原莲花江、青石塘茶山)位于王茅冚把坳的山地,青石塘鬼冚山承包给郑伟平经营种养业。2010年3月24日,原告郑伟平(甲方)与第三人宋其瑞(乙方)签订了一份《承包杨梅坪山地合同书》,约定甲方郑伟平将承包石角镇政府杨梅坪山地(原茶山)其中南边一座山头转让给乙方宋其瑞承包,承包经营期限自2010年4月至2034年12月30日止,转让后果场的一切收益与甲方郑伟平无关。乙方每年在一月二十日前交清当年的全部承包款600元给甲方。2010年10月15日,第三人宋其瑞、周小琼向被告徐宇文借款200000元,并承诺以宋其瑞承包的石角镇杨梅坪山地(原茶山)果场作借款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宋其瑞、周小琼未能归还借款,徐宇文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宋其瑞、周小琼,要求归还借款,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清佛法民二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宋其瑞、周小琼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徐宇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宇文与被执行人宋其瑞、周小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4)清佛法执字第9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宋其瑞(被执行人)承包郑伟平佛冈县杨梅坪山地(原茶山)南边一座山头的经营权及地上所有附着物(具体以合同界址为准)。2015年7月6日,原告郑伟平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以其已与宋其瑞解除了承包合同,宋其瑞原承包的杨梅坪山地(原茶山)南边一座山头的承包经营权一直由异议人实际行使承包经营权,法院查封存在错误执行,请求本院中止和终结执行并解除对该山头的经营权及地上所有附着物的查封。本院对郑伟平提出执行异议经公开开庭听证后,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4)清佛法执字第9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郑伟平的执行异议。2015年8月13日,原告郑伟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第三人宋其瑞、周小琼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6月1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徐宇文与被执行人宋其瑞、周小琼民间借贷纠纷案查封宋其瑞向郑伟平承包的杨梅坪山地(原茶山)南边一座山头的承包经营权及地上所有附着物而产生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郑伟平有否超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定期限;原告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本院查封宋其瑞承包的杨梅坪山地(原茶山)南边一座山头的承包经营权及地上所有附着物的强制执行民事权益;原告的诉请应否得以支持的问题。就双方争议的问题,现结合双方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首先、原告有否超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定期限。本院作出查封宋其瑞承包的杨梅坪山地(原茶山)南边一座山头的承包经营权及地上所有附着物的执行裁定书后,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经开庭听证,认为异议人郑伟平未能提供其与宋其瑞协商解除合同或通过诉讼程序解除合同的相关证据,其主张已与宋其瑞解除承包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查封宋其瑞山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附着物并无不当,因此,裁定驳回异议人郑伟平的执行异议。郑伟平不服该裁定,在收到裁定书后15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原告郑伟平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没有超过法定期限,被告徐宇文对此辩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原告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本院查封宋其瑞承包的杨梅坪山地(原茶山)南边一座山头的承包经营权及地上所有附着物的强制执行民事权益的问题。虽然原告与佛冈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月签订了《承包石角镇杨梅坪山地合同书(原茶山)》,但原告已于2010年3月24日与第三人宋其瑞签订《承包杨梅坪山地合同书》,将承包石角镇政府杨梅坪山地(原茶山)其中南边一座山头转让给宋其瑞承包至2034年12月30日止。在承包经营期间,宋其瑞愿以该承包地作抵押向被告徐宇文借款,本院在执行被告申请执行其与第三人宋其瑞、周小琼民间借贷案件中,查封了上述宋其瑞的承包经营权及地上所有附着物。庭审中,原告以因宋其瑞拖欠其承包款,其与宋其瑞已解除承包合同,该承包地已由其实际经营并种植树木为由,提出不得执行本院(2014)清佛法执字第99-1号执行裁定书,但在诉讼中却未能提供其与宋其瑞协商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只有其单方陈述且承认并未就解除合同提起过诉讼。虽然原告与宋其瑞签订的《承包石角镇杨梅坪山地合同书(原茶山)》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原告解除合同应当通知第三人宋其瑞,宋其瑞有异议的,原告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原告既未与宋其瑞签订解除合同的书面协议,又未书面通知宋其瑞解除合同或请求相关部门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原告主张其已解除与宋其瑞签订的《承包石角镇杨梅坪山地合同书(原茶山)》,没有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宋其瑞仍继续享有石角镇政府杨梅坪山地(原茶山)其中南边一座山头的承包经营权,该承包地上种植物应归宋其瑞所有。原告在他人的承包地种植树木,不符合常理,也没有事实依据,其提出承包地上的树木系其种植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并不享有足以排除本院查封宋其瑞承包的杨梅坪山地(原茶山)南边一座山头的承包经营权及地上所有附着物的强制执行民事权益,其提出不得执行佛冈县人民法院(2014)清佛法执字第99-1号执行裁定书中的查封山头经营权及地上所有物体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对原告主张确认第三人宋其瑞已于2012年4月丧失了原告与其于2010年3月24日签订的《承包石角镇杨梅坪山地合同书》所涉的合同权利的诉请,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宋其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自动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伟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郑伟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海英
审 判 员 禤佰灵
人民陪审员 黄建锋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江枫附引用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