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303刑初146号

唐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3刑初146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高检公诉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106年5月28日19时左右,被告人唐某某与朋友蒲某某等人在南充市顺庆区青年街吃饭时饮用了桑果泡酒。21时左右,唐某某驾驶川RB25**普通两轮摩托车从顺庆区沿白塔嘉陵江大桥、高坪区江东大道往小龙街道办事处方向行驶,行驶至江东北路四段小龙政府路段时,被酒驾专项整治民警查获。经鉴定,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同时查明,1999年2月,唐某某初次领取了准驾E型车辆的驾驶证,2008年2月被注销,且在被挡获时,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号牌与车辆识别代码不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蒲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执法记录仪视频截图,理化检验报告,挡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伪造号牌的机动车,其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真诚悔罪,可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五)项、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 盛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王子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80mg/100ml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处罚。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第四条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