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10887号
原告:曹克章,男,194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代理人:马维智,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儒庆,男,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王祥运,男,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代理人:车银远,连云港市赣榆区赣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岚山中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371100119000690。
负责人:惠战,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彦宝,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克章与被告王儒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日照市岚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戴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克章委托代理人马维智、被告王祥运委托代理人车银远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曹克章、被告人保财险日照市岚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彦宝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儒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克章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94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25日2时许,原告曹克章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被告王祥运家门口处,被告王儒庆驾驶被告王祥运所有的鲁11/×××××号大中型拖拉机沿310国道由西往东行驶时没打转向灯超速向南转弯,原告为避让大拖拉机也向右转弯,撞到停在路边的一辆挂车车厢后面,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出具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事故车辆鲁11/×××××号在被告人保财险日照市岚山支公司处投保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儒庆未做答辩。
被告王祥运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交通事故无关联性,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日照市岚山支公司辩称,被告王儒庆驾车未与原告曹克章接触,原告系自己摔倒受伤,损伤与被告王儒庆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2时40分18秒,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110接群众电话报警称,在310国道赣榆区墩尚镇西韩庄村王祥运家门前处,三轮车与货车相撞。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当事人双方陈述不一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出具赣公交(墩)证字[2016]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在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询问笔录中,原告曹克章陈述:“2016年5月25日凌晨2点半左右,我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家里出发沿327国道最南边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301国道赣榆区墩尚镇西韩庄村王祥运家门前处时,从我后面来一辆拉水泥的大拖拉机由西往东行驶超过我,没有打转向灯就朝路右边转弯,我也朝右转弯,三轮摩托车的车头撞到停靠在路南边的一辆南北方向停放的没有车头的挂车右后面,我钻车厢底下了,后来被人拉出来了。”案外人王德彩陈述:“2016年5月25日凌晨2点半左右,曹克章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带我去新浦卖菜,我们从沙河镇下河口村出发,沿310国道最北边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墩尚镇西韩庄村时,有一辆拉水泥的大拖拉机和我们并行,当时我脸朝西坐在摩托三轮车后面。当行驶到西××村一家卖水泥的门市时,大拖拉机突然向南转弯要拐到卖水泥的门市,曹克章担心和大拖拉机刮碰就向右打方向,撞到了停在水泥门市旁边的一辆没有车头的挂车上了。发生事故后,曹克章卡在挂车底下了,我就喊人求救,大拖拉机继续向南拐弯停下来,驾驶员叫水泥门市的人把曹克章拉了出来,我没有什么,但曹克章受伤严重。”被告王儒庆陈述:“我是王祥运雇佣的驾驶员,2016年5月25日凌晨两点多钟的时候我驾驶鲁11/×××××号大型拖拉机拉一车水泥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我行驶到王祥运家门口的时候我看到旁边路南侧有一辆三轮车撞在一辆挂车后侧位置,我把车停在路南侧之后就过去帮忙把车拉出来,我去的时候王祥运还有三轮车上坐着的一个女的已经在现场了。”被告王儒庆系被告王祥运雇佣的驾驶员。被告王祥运系事故车辆鲁11/×××××号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日照市岚山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与原告曹克章驾驶摩托三轮车发生撞击的停放在事故现场绿化带南侧的挂车车厢为被告王祥运所有。原告曹克章出生于1943年8月12日,住连云港市××××村,为农村居民。原告伤后在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赣榆帮扶医院、连云港市沙河镇中心卫生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4天并支出医药费30217.45元。2016年11月30日,连云港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连东方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28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曹克章2016年5月2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胸部损伤、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其中有17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VIII(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曹克章的损伤需补偿后续治疗费贰仟元。2、被鉴定人曹克章的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原告曹克章支出司法鉴定费19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当事人过错情况。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证明、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卷宗询问笔录(复印件)、交通事故现场图(复印件)、医药费发票、用药明细、出院记录、连东方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28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曹克章、案外人王德彩与被告王儒庆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公安机关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因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双方当事人过错情况,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鉴于原被告双方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本院依法推定原告曹克章、被告王儒庆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王德彩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王儒庆、王祥运、人保财险日照市岚山支公司辩称被告王儒庆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但未举证证明,故对三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后续治疗2000元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司法鉴定费用1900元属于原告为查明伤情和确定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人保财险日照市岚山支公司应依法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予以赔偿。被告王儒庆系被告王祥运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王祥运承担。原告曹克章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共计83670.5元,包含医疗费3021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3天*20元)、伤残赔偿金36972.6元(17606元*7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50000元*30%*50%)、护理费4341.6元(48.24元*90天)、营养费1778.85元(39.53元/2*90天)、司法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曹克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59314.2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6972.6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护理费4341.6元+交通费500元),因事故车辆鲁11/×××××号在被告人保财险日照市岚山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日照市岚山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曹克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为24356.3元(83670.5元-59314.2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日照市岚山支公司根据被告王儒庆过错和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12178.15元(24356.3元*50%)。故被告人保财险日照市岚山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71492.35元(59314.2元+12178.15元)。被告王儒庆、王祥运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赔偿款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克章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71492.35元。
二、驳回原告曹克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岚山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元,由被告王祥运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王祥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5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宋振通
代理
审判员 戴 雷
人民陪审员 张明义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宋姝臻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人保财险日照市岚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人保财险日照市岚山支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人保财险日照市岚山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人保财险日照市岚山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XXXX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