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5677号
原告:江苏鸿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盱眙县维桥乡淮化大道。
法定代表人:沈炜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序江,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志,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芜湖市兆信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繁阳镇缸窑村。
法定代表人:胡金宝。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衍卫,安徽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鸿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杰公司)诉被告芜湖市兆信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德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序江、李云志,被告兆信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金宝、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衍卫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争议较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8日、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序江、李云志分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兆信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金宝、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衍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杰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兆信公司向原告鸿杰公司支付货款684561.0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烟块煤买卖合同,约定2015年4月23日原告鸿杰公司向被告兆信公司供应1200吨陕北煤,含税价660元每吨。2015年4月23日原告鸿杰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2015年6月18日经结算,原告鸿杰公司共供应1226.1吨煤炭,结算单价594.59元每吨,共计729026.8元。经原告鸿杰公司催要,被告兆信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兆信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兆信公司是与党梦龙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鸿杰公司诉称的货款已经由陈如鹏代表原告鸿杰公司结算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原被告之间经陈如鹏介绍发生烟块煤买卖业务。2015年4月18日,原告鸿杰公司与党梦龙签订烟块煤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兆信公司向原告鸿杰公司购买陕北煤,交货吨位为1200吨,实际吨位以新港码头实际过磅为准,交货时间为2015年4月23日,结算方式为含17%税价660元每吨,不含税价双方另行协商,此次货款在下一批次到货后付款。交货地点为芜湖新港码头。该合同还对货物的质量等作了约定。原告鸿杰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炜杰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章,党梦龙在合同上签名。2015年4月23日,原告鸿杰公司将货物送至芜湖新港二号码头,党梦龙在司磅码单上监磅员处签名,磅码单载明购货单位为“兆信”,净重1213.54吨。另查明,陈如鹏在本院的谈话笔录及繁昌县公安局的讯问笔录中均陈述:其本人是介绍原被告发生买卖业务的中间人,党梦龙系被告兆信公司的员工,党梦龙在买卖合同上签名是代表被告兆信公司的,涉案合同的货款已经被陈如鹏结算领取,其中50万元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其余的19万多元是银行转账汇款的方式支付,原告鸿杰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炜杰在事后知道陈如鹏领取了该货款,原告鸿杰公司与陈如鹏就此事达成了口头的还款协议。被告兆信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金宝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繁昌县公安局报案称党梦龙是其公司的业务员,代表兆信公司与原告鸿杰公司签订合同,成交之后兆信公司应付的货款实际价格是691520.4元,2015年6月5日被告兆信公司已经将货款支付给陈如鹏了。在签订本案所涉合同之前原被告双方之间还发生过两次烟块煤的买卖业务,该两次业务的货款结算均是陈如鹏结算后,被告兆信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直接向原告鸿杰公司账户汇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鸿杰公司提交的《烟块煤买卖合同》、磅码单等以及本院调取的繁昌县公安局询问笔录、报案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兆信公司虽然在庭审过程中否认其公司并非原告鸿杰公司诉称的买卖合同的主体,但被告兆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向公安机关报案时明确表示党梦龙是其公司员工,代表公司与原告鸿杰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而且其报案时陈述的事实与案外人陈如鹏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以此认定原告鸿杰公司诉称的烟块煤买卖合同系原告鸿杰公司与被告兆信公司之间的买卖业务。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鸿杰公司已经将1213.54吨货物运送至合同指定的地点,党梦龙签收了该货物,被告兆信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向原告鸿杰公司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含17%税价为660元每吨,不含税价格另行协商,现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协商确定的不含税价格,故本院按照合同约定的含税价扣除税款后确定双方约定的不含税价格。综上,被告兆信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鸿杰公司的货款为1213.54吨×660元/吨÷(1+17%)=684561.03元。关于被告兆信公司向案外人陈如鹏支付货款行为的认定问题。对此,
本院认为被告兆信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陈如鹏的领款行为得到原告鸿杰公司的有效授权,也未能提供能够证明被告兆信公司足以相信陈如鹏能够代表原告公司领款的证据,而且被告兆信公司支付本案争议货款的方式与之前原被告双方货款支付方式明显不同,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现有的证据环境下,也难以认定陈如鹏的领款行为被原告鸿杰公司追认。综上,被告兆信公司向案外人陈如鹏支付货款的行为并不能认定其已经向原告鸿杰公司支付了货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市兆信炉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鸿杰商贸有限公司不含税货款684561.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90元,保全费4270元,由被告芜湖市兆信炉料有限公司负担14915元,由原告江苏鸿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德宝
人民陪审员 晏祥春
人民陪审员 范文成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宋国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