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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执136号之一

游惠琴与闫蔚莘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9-03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游惠琴,闫蔚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04执13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游惠琴,女,1966年9月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被执行人:闫蔚莘,女,1971年11月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申请执行人游惠琴与被执行人闫蔚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的(2016)新0104民初2251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欠款419332.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实施了如下执行措施:1、2017年1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并进行财产报告;2、2017年1月11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有价证券财产线索发起查询。2017年7月7日,申请执行人游惠琴与被执行人闫蔚莘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每月冻结被执行人固定工资,现已冻结执行人闫蔚莘的工资款41000元,继续冻结其工资因冻结时间较长,现向法院申请此案终结执行。鉴于此,申请执行人游惠琴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游惠琴与被执行人闫蔚莘达成和解并提交撤回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新0104民初225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全林

审 判 员  瓮立臣

代理

审判员  李国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