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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2民初3437号

3437刘永红与骆进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永红,骆进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3437号

原告:刘永红,女,1969年4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告:骆进同,男,1959年7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射阳县。

原告刘永红与被告骆进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红、被告骆进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永红诉称,原告从事饲料经营,被告在滨海港从事养殖,2012年被告多次购买原告饲料,到2014年3月10日结账时共欠货款217800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8月28日被告归还原告50000元,2017年3月29日到4月8日归还原告97800元,现欠70000元。因被告结账时没有现金付款,故双方约定饲料款按月息12‰计息,履行到完全还清欠款为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骆进同归还原告饲料款人民币70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3月10日至2017年6月16日的利息827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骆进同辩称,对利息不认可,原告在此之前并未提到利息,欠款认可52000元,因为结账时有四吨饲料账目不清,这四吨饲料价值18000元,应在70000元内扣除。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饲料经营,被告在滨海港从事养殖,2012年起被告多次购买原告饲料,到2014年3月10日结账时共欠货款217800元,2014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欠款本金为217800元,按月息12‰执行,出鱼帐清,逾期按月息30‰执行。2015年8月28日被告归还原告50000元,2017年3月29日被告归还原告80000元,2017年3月30日被告归还原告10000元,2017年4月8日被告归还原告7800元,现欠7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永红、被告骆进同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骆进同向原告刘永红购买饲料,当事人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被告骆进同负付款的义务。原、被告在结账时确认了欠款数额,被告辩称有18000元的饲料款账目不清,但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饲料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结账时约定了欠款利息,被告辩称其不知、不承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82700元,其计算方式及计算结果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按月息12‰的计算的利息82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骆进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刘永红饲料款人民币70000元,并承担欠款利息82700元。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被告骆进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判员 梁 娟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陈姝亦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