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4773号
原告:天津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增进道28号-3001-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5783029886。
法定代表人:张国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悦,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耀辉,男,195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天津满盈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告:王向中,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天津满盈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辉(系父子关系),男,195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天津满盈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告:王桂芬,女,195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天津满盈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辉(系夫妻关系),男,195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天津满盈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告:王晓莉,女,198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告:天津满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赤欢路南2712号院内1号仓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562679297R。
法定代表人:王耀辉,经理。
原告天津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耀辉、王向中、王桂芬、王晓莉、天津满盈商贸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张悦,被告王耀辉,被告王向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辉,被告王桂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辉,被告天津满盈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耀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晓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耀辉偿还原告借款78050.46元;2、被告王耀辉支付原告合同期内的利息1286.01元;3、被告王耀辉支付原告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4、被告王耀辉支付原告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管理费;5、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王耀辉承担;6、被告王向中、王桂芬、王晓莉、天津满盈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借款人王耀辉与原告于2016年5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编号:130116-DJ00510-01),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用于生产经营的流动资金,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年利率10.8%,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依据《借款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包括宣布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而未按约定偿还的,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支付罚息,计算期间为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同时有权收取逾期管理费,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计收管理费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依据《借款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同日保证人王向中、王桂芬、王晓莉、天津满盈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130113-DB00510-01至130116-DB00510-03),为借款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管理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6日为借款人办理了贷款手续,将借款本金3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借款人王耀辉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靖江路支行62×××10账户,借款人自2017年3月9日开始未能如期还款,出现逾期,故成诉讼,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王耀辉、王向中、王桂芬、天津满盈商贸有限公司认可原告所诉事实与理由,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王晓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庭审过程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1、被告王耀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借款人主体资格;2、《天津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借据》;3、《借款合同》;4、《付款回单》;5、《保证合同》,证据2-5证明被告王耀辉与原告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支付借款30万元给被告王耀辉,利息为年利率10.8%,被告王向中、王桂芬、王晓莉、天津满盈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被告王耀辉《还款凭证》及截图,证明被告已经归还钱款及尚欠款项的情况;7、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王耀辉与被告王桂芬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向中与被告王晓莉系夫妻关系。被告王耀辉、王向中、王桂芬、王晓莉、天津满盈商贸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晓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质证,被告王耀辉、王向中、王桂芬、天津满盈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王耀辉签订合同编号为130116-DJ00510-01的《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方为天津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方为王耀辉;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的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为年利率10.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借款方未按约偿还借款的,除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外,借款方应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50%按月支付罚息;贷款方对每笔逾期贷款有权向借款方收取逾期管理费,管理费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收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同时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向中、王桂芬、王晓莉、天津满盈商贸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130116-DB00510-01至03),约定:贷款方为天津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方为王向中、王桂芬、王晓莉、天津满盈商贸有限公司;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即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王耀辉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靖江路支行62×××10账户。被告王耀辉自2017年3月9日开始未能如期还款,截至2017年4月18日,被告王耀辉欠原告借款本金78050.46元、合同期内的利息1286.01元及逾期还款产生的罚息和管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耀辉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王向中、王桂芬、王晓莉、天津满盈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发放借款义务后,被告王耀辉应当如约还款。现被告王耀辉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故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及管理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王耀辉应偿还贷款本金及借款利息,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罚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如果被告王耀辉违约,原告有权计收利息并按照贷款利率上浮50%的利率向被告王耀辉主张罚息,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管理费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三(即10.8%/年)计收,但是合同约定的管理费标准过高,现原告将管理费调整为按7.8%/年计收,构成对管理费的减免,属于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管理费按7.8%/年计收。在被告王耀辉违约的情况下,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王向中、王桂芬、王晓莉、天津满盈商贸有限公司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向中、王桂芬、王晓莉、天津满盈商贸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耀辉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耀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天津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8050.46元,并支付合同期内利息1286.01元;
二、被告王耀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
三、被告王耀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管理费(按年7.8%的标准计付);
四、被告王向中、王桂芬、王晓莉、天津满盈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王耀辉上述一、二、三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耀辉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8元,减半收取904元,保全费1138.29元,共计2042.29元,由被告王耀辉、王向中、王桂芬、王晓莉、天津满盈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欣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王俊涛附法条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