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民终6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春文,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慧、康景红(实习),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雨红,女,197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东好,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下,河南兴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宏星,又名焦红星,男,197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中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玲玲,女,197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上诉人吴春文因与被上诉人徐雨红、被上诉人贺东好、被上诉人焦宏星、被上诉人肖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4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春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慧、康景红,被上诉人徐雨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被上诉人焦宏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中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贺东好、被上诉人肖玲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以下事实认定不清:1、本案192万元借款与声明中的借款是否为同一笔借款的事实不清;2、本案192万元借款为何未向吴春文支付而直接打入贺东好账户。借条的形成过程是什么,在何种情况下形成的借条,徐雨红对此未能够说清。贺东好对192万元借款的去向、是否将借款交给吴春文亦未说清。对于借款是否受吴春文指示转给贺东好、是否最终给了吴春文、焦宏星为何是担保人,徐雨红应付举证证明责任;3、徐雨红在一、二审中均未出庭,应通知徐雨红到庭核实借款的相关情况;4、声明内容与贺东好的陈述相矛盾,贺东好为何在声明中不让吴春文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不清;5、吴春文、贺东好是否为合伙关系,是否有合伙协议,本案借款是否如贺东好陈述的用于投资酒厂,吴春文与贺东好二人谁是借款实际用款人,吴春文、贺东好、焦宏星对本案借款有何种关系的事实不清;6、徐雨红是否有200万元的经济能力,本案借款是否为徐雨红所有,徐雨红是否与吴春文熟悉,是否认识的事实不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408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刘瑞霞
代理
审判员 呼小伟
代理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袁慧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