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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5民初1425号

唐若汐与杨景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唐若汐,杨景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5民初1425号

原告:唐若汐,女,2014年2月7日生,满族,居民,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85年9月12日生,汉族,职工,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东来,1960年10月8日生,汉族,现住乐亭县。

被告:杨景贺,男,1975年11月14日生,汉族,教师,现住乐亭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住所地:乐亭县金融街。代表人: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腾交,1978年12月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唐若汐诉被告杨景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自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若汐的委托代理人李东来、被告杨景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腾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若汐诉称:2016年7月27日20时40分,被告杨景贺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行驶到乐亭县将军路行政中心前时,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景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此次事故的具体损失如下:医疗费3572.88元,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18641.61元,交通费2981元,总计25745.49元。被告杨景贺系冀B×××××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杨景贺承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745.49元;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景贺对原告唐若汐起诉书中涉及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驾驶证、行驶证年检有效,且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次事故两人受伤,交强险需按比例分摊,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杨景贺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顺将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将军路行政中心前时,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行人王艳荣、原告唐若汐相撞,造成行人王艳荣、唐若汐受伤及冀B×××××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景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艳荣无责任、唐若汐无责任。原告唐若汐受伤后,于2016年7月27日至2016年8月7日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1天,主要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擦伤,期间由其母亲李某护理。护理人员李某系技术服务业从业人员,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科学研究、技术服务业”职工工资按每天196.00元计算,护理费为2156元。被告杨景贺为原告唐若汐垫付检查费258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977.34元(含被告杨景贺垫付款258元)、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2156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683.34元。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名伤者王艳荣主张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其预留二分之一的份额。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书证及其他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杨景贺驾驶冀B×××××号车与行人王艳荣、原告唐若汐相撞,造成王艳荣、唐若汐受伤及冀B×××××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景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艳荣无责任,唐若汐无责任,客观合法,予以采信。被告杨景贺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唐若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杨景贺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唐若汐和王艳荣二人受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唐若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683.34元,未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二分之一,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唐若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683.34元(含被告杨景贺垫付款25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承担39元,原告唐若汐承担111元。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自杰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吴静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