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1787号
原告:黄圣国,男,汉族,1982年5月8日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被告:郭大贵,男,汉族,1978年10月24日生,住上饶县,
被告:江爱荣,女,汉族,1979年3月2日生,住上饶县,原告黄圣国诉被告郭大贵、江爱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圣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大贵、江爱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圣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从2015年10月24日按月息两分,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为114000元,之后利息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天成国际汽配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即被告郭大贵。2013年9月14日,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在信州通过工商银行转账300000元给被告郭大贵,被告郭大贵出具了借条,并口头约定月利率3%,利息按季度支付。从2015年10月24日以后,被告对上述借款的利息没有按约定支付。原告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总是以公司资金没有回笼的理由向原告诉苦。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依然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另外,被告江爱荣系郭大贵的妻子,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江爱荣对上述债务有共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黄圣国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三组证据:
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被告郭大贵出具的30万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30万元的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出借30万元借款的事实;
三、原告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证明被告郭大贵按口头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了利息。被告郭大贵、江爱荣未到庭答辩,但电话告知法院,借款是事实,法院通知已收到,但不会出庭。本院经审查,对原告黄圣国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因无法证明钱是由谁汇入,且汇入的时间及金额无规律,无法证明原、被告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且已按约支付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黄圣国与被告郭大贵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的转款凭证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的主张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借款利息有相关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出借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大贵、江爱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圣国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从2017年5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黄圣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0元,减半收取3755元,原告黄圣国负担938元,被告郭大贵、江爱荣负担28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林红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代
书记员 钟梦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