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429执17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湖口县同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口县凰村乡向阳村,组织机构代码55601800-3。法定代表人方真,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湖北扬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栖贤路56号,组织机构代码70709696-6。法定代表人饶玉梁,该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湖口县同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扬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为本院2016年2月2日作出的(2015)湖民一初字第127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的被告为湖北扬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义务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无被告(义务人)该公司信息,其申请不符合执行案件受理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湖口县同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钧
审判员 曹 钧
审判员 王仁杰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夏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