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1民初1272号
原告:王铜柱。
被告:湖北屈家岭谷之源米业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菊珍,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铜柱与被告湖北屈家岭谷之源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铜柱及被告湖北屈家岭谷之源米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菊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小麦款203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5日,原告为被告送小麦,2016年9月3日,经双方清算,被告欠原告小麦款276759元,被告出具欠条。2016年10月28日,被告偿付50800元,下欠203200元被告未偿付。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湖北屈家岭谷之源米业有限公司偿付原告王铜柱货款203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8元,由被告湖北屈家岭谷之源米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晓玲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郭 阳 关注公众号“”